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113,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恩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特地提供報酬使用他人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請開戶人協助將受款之資金轉匯至其他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自己之真實身分及金流去向,以逃避追查,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開立之人頭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李組長-李光洙」之人認識,僅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未實際確認其真實身分,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李組長-李光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乙○○於同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組長-李光洙」使用,乙○○並承諾依對方指示將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LINDA指導輔導員」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待丙○○將其等加入LINE好友後,由「阿海老師(人生導師)」於111年10月27日10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詐騙訊息「錢多多大吉方案」向丙○○謊稱:已幫忙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收取獲利之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廣豐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乙○○即受「李組長-李光洙」指示,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所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帳戶中上揭款項,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轉匯至「李組長-李光洙」指示之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詐騙資金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提供報酬為誘因,收取不特定人申辦之帳戶號碼用以收款,並指示開戶之人再將收取款項轉帳至不明之帳戶之方式,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供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收取被害人丙○○匯款之3萬元款項後,而於前揭時間、地點,依對方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對方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04頁),而被害人丙○○為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之詐騙方式所騙,於前述時間、地點匯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此外,復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被害人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第23至85頁)、被告與「李組長-李光洙」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行為當時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可能適用前開規定而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提供上開帳戶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已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李組長-李光洙」指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已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自屬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李組長-李光洙」、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李組長-李光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復依指示將該款項轉匯至「李組長-李光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行為,不僅為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任何前案記錄,素行良好;

⒉為獲取報酬,即依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於112年11月8日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已於112年11月24日匯款3萬元之和解金額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經被害人收訖(見本院卷第66-1、107、109頁)之犯後態度;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利益、被害人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約收入平均約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金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於審理時亦表示本案被告適合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僅有提供帳號,並未將帳戶之密碼、存摺或印鑑一併交付他人,而使得他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亦無其他收受詐騙款項及轉匯之其他犯行,另該帳戶平時係供被告存款及轉帳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可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日常使用,僅係偶然原因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況被告亦因本案而知所悔悟已如上述,當應知悉不得再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帳戶予無親友信賴關係之他人供收款使用,本案帳戶爾後應無再遭被告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虞,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固與名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李組長-李光洙」之人約定交付帳戶可獲報酬,惟未具體約定報酬之金額,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報酬,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被告均已依「李組長-李光洙」之人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此部分經移轉之財物,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