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11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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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平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葉平舞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工作(參與同一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判決),並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收受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

嗣葉平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品秀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品秀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4日14時43分、8月4日14時4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林致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4時58分,自林致佑之上開帳戶,將6萬9千元匯入不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第二層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5時20分、15時21分,連同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自林致佑之上開帳戶,將9萬8千元、2千1百元匯入葉平舞之上開帳戶(同為第二層帳戶),葉平舞再於同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被害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平舞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秀、證人林致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及林致佑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㈡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雖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擔任車手之事實,而與被告經起訴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院卷第221、51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判決,本院亦非被告涉犯組織犯罪之第一繫屬法院,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即不應重複評價,亦未據起訴,併此說明。

㈢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以不正當途徑、方式賺取財物,依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品秀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445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提領之報酬為1天1千元等語(院卷第526-527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玠均佯稱:可在賭博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玠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3日20時38分、20時39分、22時31分,各匯款3萬元(共3次),至歐世逸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18時40分至19時4分,自歐世逸之上開帳戶,將10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9時3分至19時6分間,共提領10萬元後交給詐欺集團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林玠均、歐世逸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歐世逸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惟不記得提領次數等語。

肆、經查:㈠告訴人林玠均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3日20時38分、20時39分、22時31分,各匯款3萬元(共3次),至歐世逸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林玠均、歐世逸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歐世逸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交叉比對被告及歐世逸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8月3日20時38分告訴人林玠均第一次匯款後,至同年8月11日被告上開帳戶結清銷戶時止,均無款項自歐世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反而於110年8月3日18時40分、19時4分,仍分別有9萬及1萬元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然該時間點早於告訴人林玠均受騙匯款之時間點,此有被告及歐世逸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第19、35、38-39頁),故告訴人林玠均因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歐世逸上開帳戶之贓款,並未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告亦無從提領告訴人林玠均遭受詐騙之款項。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領告訴人林玠均之受騙款。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 提領方式 金額 15時25分 網路銀行街口儲值 5萬元 15時28分 網路銀行一卡通儲值 2萬5千元 15時36分 金融卡提款 2萬元 15時37分 同上 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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