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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UMUL KHUMAIDAH(中文名:林依達,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參拾元沒收。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UMUL KHUMAIDAH(中文名:甲○○,印尼籍,下稱甲○○)與乙○○是夫妻,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 MAISARAH SITI(中文名:曼紗,印尼籍,下稱曼紗,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人士「IYA MAISAROH」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一)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經營臺灣與印尼間之匯兌業務。
其經營模式為由甲○○、曼紗、「IYA MAISAROH」在臺灣及印尼地區,分別招攬有匯兌印尼盾需求之印尼籍移工或客戶,指示該等移工將新臺幣匯至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山路郵局帳戶),甲○○(起訴書誤載為林依潔,應予更正,下同)與乙○○取得匯款並扣除手續費後,再匯入曼紗所有之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IYA MAISAROH」指定之不詳帳戶,而曼紗、「IYA MAISAROH」再於印尼當地給付相對應之印尼盾予印尼籍移工或客戶指定之收款人;
(二)另自109年6月起至000年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6月10日,應予更正),由乙○○向有匯兌印尼盾需求之印尼籍移工收取新臺幣後,將款項轉給曼紗,再由曼紗匯出相對應之印尼盾到甲○○申辦之印尼BRI銀行帳戶,復由甲○○在印尼自印尼BRI銀行帳戶中匯出相對應之印尼盾至印尼籍移工或客戶指定之收款人,並從中扣取手續費,或由曼紗、「IYA MAISAROH」在印尼當地匯款相對應之印尼盾給印尼籍移工或客戶指定之收款人,以此方式經營臺灣與印尼間新臺幣與印尼盾之匯兌業務。
迄至111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甲○○與乙○○經手匯兌筆數共920筆,匯兌款項達新臺幣(下同)5,219,720元,甲○○因而獲取手續費報酬共計95,630元(各筆匯兌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及乙○○(下合稱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曾透過被告2人匯兌之證人陳芳萍、張麗華、李仕勇、Listanti於調查局之證詞可佐(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卷【下稱市調處卷】第127至129、135至137、145至147、159至162頁),另有陳芳萍提出之SHIPPING ORDER及出口報單、張麗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出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李仕勇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及PACKING LIST在卷可稽(市調處卷第133至134、141至144、151至158頁),而本案之匯兌金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彙整製表後,由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3011號補充證據及理由書提出(本院卷第125至161頁,即起訴書所載但漏列之附表一,即本判決之附表),亦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銀行法第125條雖於被告2人行為期間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125條並就違反上開規定者,設有處罰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依印尼盾與新臺幣間兌換匯率,於客戶有現金輸送需求時,被告2人將客戶欲匯至印尼之款項換算為等值之新臺幣後,指示客戶將新臺幣匯入中山路郵局帳戶等,再透過曼紗、「IYA MAISAROH」及甲○○等,在印尼當地以印尼盾給付予客戶或客戶指定之人而完成資金移轉,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三)又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總計金額共為5,219,720元,此即為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尚未達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1億元加重要件。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被告2人與曼紗及「IYA MAISAROH」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等),特別規定為一獨立犯罪類型。
換言之,集合犯之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
故行為人主觀上倘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基於為甲○○之印尼同鄉匯款之集合犯意思,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1.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於111年8月31日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東機站)應訊時,已就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坦白供述,並表示不小心觸犯了臺灣法律很後悔,希望有改過之機會等語(市調處卷第2至17頁),而乙○○於同日、同處應訊時,亦已就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坦白供述(市調處卷第88至100頁),雖被告2人復於112年5月4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是否承認犯銀行法均表示不清楚這樣的行為有違法,只是想幫助朋友等語(核交字卷第17頁),然考量銀行法之罪涉及金融管制事項較難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被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詳為交代其等之犯罪事實,雖未自承所犯罪名,參諸上揭說明,仍應認已自白。
又被告2人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95,630元,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56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233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2人之刑。
2.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乙○○辯稱:乙○○並非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僅因和甲○○之配偶關係及地緣之便協助印尼籍移工,如科以最低刑度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乙○○於東機站應訊遭問及臺灣與印尼間有印尼商店及銀行等匯兌管道為何要透過曼紗時,即表示因為透過曼紗的匯率較臺灣銀行優惠快速始為本案犯行(市調處卷第91頁),顯見乙○○並非基於何不得已之因素,而僅係貪圖便宜方便而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乙○○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即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之請求,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規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管理,本案辦理匯兌總金額達5百餘萬元,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甲○○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鍋店工作收入不一定,另需負擔在印尼之親人生活;
乙○○於本院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網路上銷售印尼商品月收入約1至2萬元,2人為夫妻,並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表示建議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合各情,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甲○○、乙○○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萬元、1萬元,以惕儆之效。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一)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次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
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
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甲○○於東機站供稱:每一筆匯款我都是收取100元的運費,後來改成1萬元以下收100元,1萬元以上收150元等語(市調處卷第4至5頁);
乙○○則於東機站供稱:我沒有從中賺取服務費,甲○○會收取一點服務費等語(市調處卷第96頁),彼此互核一致,可知就本案經被告2人所繳回扣案之95,630元,應係甲○○之犯罪所得,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
(三)就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編號001之中山路郵局帳戶存摺,雖係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請求沒收中山路郵局帳戶,然考量乙○○本案已坦承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實際上獲得犯罪所得之甲○○亦已全數繳回,若再沒收乙○○之帳戶及存摺則顯有過苛之虞。
就編號003之甲○○Sony手機,雖亦係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其僅係用來儲存匯款收據用(本院卷第268頁),且該手機僅屬一般電子產品,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就本院112年度刑管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號002之乙○○Samsung手機及編號004之甲○○Samsung手機,卷內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事,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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