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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9號、第4810號、第4811號、第54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第8784號、113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丙○○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7-301*****516號帳戶及鳳榮地區農會000-000000*****861號帳戶均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丙○○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在花蓮縣鳳林鎮之統一超商鳳悅門市(下稱鳳悅門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7-301*****516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全帳號詳卷)及鳳榮地區農會000-000000*****861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寄至雲林縣虎尾鎮之統一超商新湖門市(下稱新湖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文」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林志文」使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將密碼與提款卡一起寄送,應予更正)。
後「林志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林志文」,並再以Line傳送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林志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有一香港女性朋友要匯款給我,臺北土地銀行之專員「林志文」就跟我聯絡說需升級提款卡開通外匯功能,我才會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我也是被騙,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
經查:(一)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依「林志文」指示,於112年3月24日在鳳悅門市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湖門市,並另以Line提供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林志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癸○】112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下稱偵4809卷】第8至10、45至47頁,癸○112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下稱偵8784卷】第8至10頁,癸○112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下稱偵4811卷】第10至11頁,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卷【下稱花調卷】第2至7頁,本院卷第56至58、158至159頁),並有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被告提供之鳳悅門市寄件收據、取件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偵8784卷第31至37頁,偵4809卷第49至51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帳戶內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
足認被告確實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領取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一般人亦應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以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加以目前詐騙猖獗,各項反詐宣傳隨處可見,此實已為常人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偵訊遭檢察事務官問及提供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是否會擔心被作不法使用時,即答稱會擔心等語(偵4809卷第46頁),而被告於本院遭問及為何自稱臺北土地銀行專員之「林志文」能升級第一銀行及鳳榮農會之提款卡時,亦答稱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稱之提款卡升級乙節亦心存疑慮,且對於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及洗錢等情更非毫無認識,卻仍率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志文」,自已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經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4日18時38分交寄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偵4809卷第51頁),而系爭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24日前原有餘額新臺幣(下同)39,005元,嗣於112年3月24日之11時50分至18時29分間遭密集提領38,015元後僅餘990元(警卷第51頁);
而系爭農會帳戶則於112年3月24日前原有餘額11,687元,嗣於112年3月24日遭提領11,005元後僅餘682元(偵8784卷第39頁)。
又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3月27日在新湖門市被取件(偵8784卷第13頁),該等帳戶嗣於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多筆不明款項出入(警卷第51至52頁,偵8784卷第39頁)。
觀諸該等帳戶於受詐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之餘額遭提領至甚少,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應能預見提供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於交出帳戶前先提領一空之事實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係有女性朋友要匯外匯過來,才會聽信「林志文」說詞而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以升級卡片等語,然查: 1.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 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 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 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
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 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 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 ,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倘 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 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 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就被告所謂透過網路認識、要匯錢供其花用之女性網友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已無對話紀錄可提出,且對該網友 之姓名、電話、住址等節全然不知(偵4809卷第46頁), 不僅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其情節之背離常情程 度更難取信於人。
而就被告所謂有與自稱「林志文」之 人聯絡等語,於偵訊時亦供稱已自己將對話紀錄刪除(偵 4809卷第46頁),不僅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被 告與「林志文」間之對話紀錄既涉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此等重要事項,被告更無自己率予刪除之理,是被告所 辯自難以採信。
3.況查,「林志文」既自稱為臺北土銀之專員,被告為何 將提款卡寄至雲林之新港門市?且為何女性網友稱要匯 外匯給被告後,「林志文」即能得知該情形而主動與被 告聯繫所謂卡片升級事宜?又為何臺北土銀之專員「林 志文」有能力升級被告於第一銀行及鳳榮農會之提款卡 等顯而易見之疑點,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之意見, 被告均無法為合理說明(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是於本 案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 責任下,實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而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得預見提供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使用而非單純交付帳戶,本案仍有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該等農會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共達24萬餘元,均遭轉出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衡酌告訴人乙○○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本院卷第51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25,000元)、無人須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癸○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第8784號、113年度偵字第624號偵查案件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7),因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2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辛○○被害部分,則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重複,故不再另行論究,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一)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第一銀行及鳳榮農會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款帳戶 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17時許,以「進行蝦皮認證」為由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18時8分 49,988元/系爭一銀帳戶 1.乙○○於警詢之供述(偵4809卷第57至59頁)。
2.通訊軟體對話、手機通聯、轉帳明細截圖(偵4809卷第25至29頁)。
3.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頁)。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以「網路販售商品」為由詐騙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12時58分 20,000元/系爭一銀帳戶 1.壬○○於警詢之供述(癸○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卷【下稱偵4810卷】第9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轉帳明細截圖(偵4810卷第15至35頁)。
4.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3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解除網拍錯誤設定」為由詐騙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17時51分 23,056元/系爭一銀帳戶/ 1.辛○○於警詢之供述(偵4811卷第13至15頁)。
2.轉帳明細(花調卷第137、145頁)。
3.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頁)。
112年4月2日18時36分 9,987元/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4月2日18時37分 9,985元/系爭一銀帳戶 112年4月2日18時40分 2,123元/系爭一銀帳戶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網路交友、急需借錢」為由詐騙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9時43分 1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15元,應予更正)/系爭一銀帳戶 1.戊○○於警詢之供述(癸○112年度偵字第5498號卷【下稱偵5498卷】第21至23頁)。
2.通訊軟體對話、轉帳明細(偵5498卷第43至44頁)。
3.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頁)。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起,以「蝦皮賣場訂單狀態異常」手法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日18時4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6分,應予更正) 5,678元 /系爭一銀帳戶 1.丁○○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9至15頁)。
2.ATM交易紀錄單、通訊軟體對話、手機通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1至33頁)。
3.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2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起,以「玩博奕遊戲賺錢」手法詐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 50,000元/系爭農會帳戶 1.己○○於警詢之供述(偵8784卷第15至17頁)。
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8784卷第25至29頁)。
3.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8784卷第39頁)。
7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向庚○○佯稱:有管道可以知悉彩券頭獎開獎號碼,但需要一個臺灣人做擔保,才可以購買彩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11時38分 30,000元/系爭一銀帳戶 1.庚○○於警詢之供述(花調卷第147至152頁)。
2.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轉帳明細截圖(花調卷第157、163至176頁)。
3.系爭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頁)。
112年3月28日12時30分 25,000元/系爭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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