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16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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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芬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6240號、第62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29號、第70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芬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貸款,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名稱「林允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

嗣「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張明芬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開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乃東、謝智義、謝宗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林瑞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張明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林允熙」等節,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因重鬱症無法判斷始誤信網路詐欺集團可協助貸款、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次詐術與前案不同,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林允熙」之對話紀錄,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允熙」接觸,「林允熙」復詢問被告貸款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足使被告相信「林允熙」係貸款業者;

又被告雖曾質問對方提供密碼是否有問題,然因對方話術仍受騙提供密碼;

且「林允熙」係以包裝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而包裝帳戶本身須有資金進出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

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頻繁與「林允熙」聯繫,與一般賣帳戶銀貨兩訖後即無聯繫不同,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與本案詐術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判決亦以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而就第2次提供帳戶者為無罪判決,自不能因被告其有遭起訴之紀錄即認被告本案具未必故意;

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復因網路貸款遭詐騙1萬元,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致判斷能力不佳;

此外,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情形,然法院仍可綜合卷證判斷被告是否係受騙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林允熙」,「林允熙」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麗雲(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下稱偵卷1〉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梅(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偵卷2〉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下稱偵卷3〉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王乃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29號卷〈下稱偵卷4〉第21頁至第23頁)、林瑞清(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30號卷〈下稱偵卷5〉第25頁至第29頁)、謝智義(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7994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謝宗祐(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2個月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39頁)、告訴人謝智義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99頁至第104頁)、告訴人謝宗祐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頁至第63頁)、告訴人謝智義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79頁、第85頁、第91頁、第95頁)、告訴人謝宗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APP翻拍照片(見警卷第第134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被害人邱麗雲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1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被害人邱麗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網站頁面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1第59頁至第67頁)、告訴人王素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2第18頁至第19頁)、告訴人王素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第31頁)、被害人林伶娟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3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第7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被害人林伶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新光商業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卷3第81頁至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告訴人王乃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偵卷4第25頁)、告訴人王乃東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4第49頁至第55頁)、告訴人林瑞清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5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告訴人林瑞清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影本、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詐騙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5第47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349頁至第351頁、第354頁至第35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5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9頁、第353頁);

而被告曾從事會計、傳播、房務、飲料店、長照服務員工作,認知與常人無異,且被告與詐騙集團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可適切應答,回答內容切題連貫,並於不了解時向對方提出疑問,且能自行安排時間至金融機構洽詢辦理開戶及申請網銀等金融業務;

於詐騙集團要求交與網銀帳號、密碼時,能提出「不是不能提供給別人嗎?」之反問,並回答「我曾這樣變警示戶」,可知被告於行為時認知功能未有明顯缺損等節,亦有本案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76頁、第280頁、第282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次查被告於109年間因見網路上工作廣告,聽信對方徵求帳戶作為節稅使用,而依對方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提起幫助詐欺公訴,嗣經本院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793、1625、1520、1359號起訴書及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可佐(見偵卷1第81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24頁),則被告前既有聽信網路不詳詐欺集團話術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起訴之經驗,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⒊復觀被告與「林允熙」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8頁),被告於「林允熙」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曾詢問:「不是不能提供給別人嗎?我曾這樣變警示帳戶」;

被告復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點擊後對方加其為LINE好友並稱其帳戶明細不夠漂亮,要幫其包裝明細再送審;

其與對方未曾實際見面,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2第8頁,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而被告曾向台新、中信、富邦、合庫等銀行詢問貸款事宜,惟均遭銀行以曾經警示帳戶拒絕貸款等節,亦有本案鑑定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80頁)。

是依被告所述,縱「林允熙」表示要為被告包裝帳戶明細以利申貸,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林允熙」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包裝帳戶明細之申貸流程非屬合理;

且被告前既有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結識不詳之人而遭起訴之經驗,衡情被告對網路結識之「林允熙」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更提高警覺,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林允熙」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僅因對方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資料並詢問貸款相關問題,即輕信素未謀面、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允熙」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允熙」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

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允熙」後,並無有效控管本案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該時係因急需借款,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因重鬱症無法判斷始誤信網路詐欺集團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詐術與前案不同,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均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案係提供帳戶作為薪資帳戶而與本案不同,被告係遭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難以採憑。

⒋又被告雖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與「林允熙」聯繫並詢問何時撥款,復於112年6月15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告與「林允熙」間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47頁、第58頁至第69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林允熙」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縱詢問「林允熙」撥款相關問題或繼續聯繫,亦僅為被告事後半信半疑間所為,尚難以此認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辯護人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頻繁與「林允熙」聯繫,與一般賣帳戶銀貨兩訖後即無聯繫不同,足見被告確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尚難採憑。

又被告係查知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帳戶後,始於112年6月15日至派出所報案,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4第18頁),足見被告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聲請調查轉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核與被告本案是否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無涉,而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難以採信之理由: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允熙」接觸,「林允熙」復詢問被告貸款相關問題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足使被告相信「林允熙」係貸款業者;

又被告雖曾質問對方提供密碼是否有問題,然因對方話術仍受騙提供密碼,且「林允熙」係以包裝美化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而包裝帳戶本身須有資金進出而有使用密碼之必要云云。

惟查,被告與「林允熙」接觸前既經台新、中信、富邦、合庫銀行以曾遭警示帳戶拒絕申貸,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面對「林允熙」表示將採取所謂「包裝帳戶明細」等製作不實存提紀錄之不正手段以詐騙銀行同意放款時,應得知悉「林允熙」非正當貸款代辦業者,而可察覺「林允熙」係以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主要目的,所稱欲製造不實存提紀錄美化帳戶俾利代辦貸款云云僅係藉口。

況被告前既曾向銀行詢問貸款而明知其係因曾列警示帳戶無法貸款,當知縱短期內本案帳戶有資金流動紀錄亦無解於其無法貸款,且「包裝帳戶明細」亦屬假造不實金流訛騙金融機關之犯罪行為,卻無視於此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益徵被告為取得10萬元貸款就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亦在所不惜,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復因網路貸款遭詐騙1萬元,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致判斷能力不佳云云。

查被告因誤信臉書貸款資訊而於「遠信國際」網站簽訂借款合約,並於112年9月22日依指示至統一超商繳費1萬元,嗣於112年10月6日報警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林允熙」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被告於行為時認知能力復與常人無異,均如前述;

則被告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3月後縱遭另案詐欺,亦無從以此回推認被告於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辯護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主張被告係因不同詐術受騙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

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原因千變萬化,須就個案情節加以綜合判斷確認,自不能率以另案之判決認定結果而任意套用於本案。

況辯護人所提上開判決,詐欺集團係以需提供還款帳戶、確認有無強制扣款為由要求提供帳戶,而非如本案「林允熙」稱欲以「包裝帳戶明細」等製作不實存提紀錄之不正手段詐騙銀行同意放款,自無從以另案高院判決逕認本案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允熙」,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雖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然其行為時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等節,有本案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82頁)。

且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般保管經驗與相對應的法律規範知之甚詳,另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被告於審理時,無答非所問、妄想或虛談等情形,故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持續性憂鬱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7人,所受損失數額逾68萬元;

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未見其對自身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有任何反省,暨被告罹有憂鬱症,自陳高職畢業,離婚,須扶養子女,無業,現以借款度日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至本案帳戶固仍有部分告訴人王素梅匯入及其他不明款項共計36萬8,896元,然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餘款亦難認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尚未提領之上揭金額亦無處分或實際管領之權,故此部分亦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邱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邱麗雲於112年3月6日瀏覽後主動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邱麗雲佯稱:可報明牌讓邱麗雲於Pro Shares上投資云云,致邱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0日10時48分 5萬元 112年5月30日10時49分 3萬元 2 王素梅 詐欺集團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嗣王素梅瀏覽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王素梅佯稱:儲值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 10萬元 112年5月31日10時46分 10萬元 3 林伶娟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臉書投資廣告,林伶娟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林伶娟佯稱:至投資(股票)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伶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43分 5萬元 4 王乃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4時49分起以LINE向王乃東佯稱:可在網站儲值購買股票投資云云,致王乃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27分 10萬元 5 林瑞清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賺錢之貼文,林瑞清於112年2月28日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林瑞清佯稱:因所報股票致虧損,需下載APP才能將補償金轉入林瑞清帳戶云云,致林瑞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0日12時25分 13萬8000元 6 謝智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謝智義,嗣以LINE向謝智義佯稱:可以利用博弈平台漏洞賺錢云云,致謝智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9日14時37分 3萬元 112年5月29日14時38分 3萬元 7 謝宗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謝宗祐,即於同年月6日以LINE向謝智義佯稱:可於外幣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賺錢、疑似人頭帳戶須補解凍金及風險金才能出金云云,致謝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40分 5萬元 112年5月31日9時41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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