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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本件被告吳育昇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依法通緝後,於112年12月28日緝獲並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羈押期間,在看守所經不同警局派員借詢問詐欺案件,顯見被告經警傳喚而未到庭說明,且被告前有多次逃亡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嫌依上手指示,擔任本案提款車手等犯罪分工,倘若無被告之參與,被告所屬之共犯團體即難遂行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是本院經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涉犯之犯罪情節、被告與共犯所涉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逃亡之動機與能力等因素後,認為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本案已於113年2月22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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