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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卷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精誠投資」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吳育昇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水仙尊王2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群組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判決)。
吳育昇並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
吳育昇與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及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沈佳欣」之人,自稱精誠投資助理,先於000年0月間要求楊美容加入「Lisa股票交流群組22」,並要求楊美容下載精誠APP進行買賣投資後,即向楊美容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會派一名叫吳育昇之經理,於112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吉安麥當勞」2樓,要收取新臺幣(下同)505萬元的投資款項云云,致楊美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騙集團精誠客服人員指示,前往上址面交投資款項。
斯時,詐騙集團成員亦指示吳育昇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招財進寶」之成年人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吉安麥當勞」向楊美容收取詐騙款項,並由吳育昇當面向楊美容取款,暱稱「招財進寶」則在附近監控。
吳育昇在向楊美容收取505萬元時,請楊美容在其所交付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精誠投資』印文、吳育昇印文及收費項目寫上現金儲值等文字)私文書上,在匯款人欄位寫上「楊美容」、金額欄位寫上「500萬」、備註欄位寫上「利息5萬」、新台幣欄位寫上「伍佰」萬等文字後,再由吳育昇將上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楊美容收執而行使之。
吳育昇取得505萬元後隨即離去,並前往火車站搭乘火車,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火車上之廁所內,再告知暱稱「招財進寶」之人,由暱稱「招財進寶」前往火車上放置上開款項之廁所內拿取上開款項,之後吳育昇則自暱稱「水仙尊王」之人處獲得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
嗣因楊美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4頁、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容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1頁至第51頁;
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吉安麥當勞」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通聯紀錄查詢單明細(警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條新增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收款收據上偽造「精誠投資」之印文1枚,係偽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楊美容取款,以及先前向告訴人行騙、之後接應收取贓款之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招財進寶」等多名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交付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其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3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另就併科罰金之效果而言,如重罪另有「得併科罰金」及輕罪尚有「應併科罰金」者,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並避免數罪性質的想像競合與一罪意義的法條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
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係基於此完整充分評價原則而來的「輕罪封鎖作用」,當無排除其他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之理。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另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法條規定「應併科罰金」,為充分評價,應予以併科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將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在本院羈押期間,又有陸陸續續許多警員借詢偵辦,足徵其素行不佳,又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多達505萬元,金額甚鉅,這些錢是告訴人辛辛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卻遭被告等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辛苦工作的果實,對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且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行為惡劣,希望可以重判等語(本院卷第43頁)。
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
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多元、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偽造之「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楊美容收執並交由警員扣案附卷,其收據上「精誠公司」印文1枚係偽造(依其所在位置,可以認定係表彰該公司人格之用),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飛機APP暱稱「水仙尊王」之人事後有給付被告1萬5000元至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然依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認定被告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此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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