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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四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林文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開立金融帳戶使用,無蒐集他人個人資料開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翻拍其身份證及健保卡之照片,以手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上開身分證件資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郁珮,並對張郁珮佯稱:可匯款投資交友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郁珮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9日18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100元至本案帳戶,復於同日20時19分許,轉帳7,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文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身分證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到派出所才知道申辦本案帳戶的事,該帳戶不是我自己申辦的,是網友說要翻拍我的身分證、健保卡申請東西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翻拍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以手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對方以上開身分證件資訊開立銀行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張郁珮,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轉帳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35、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郁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復有轉帳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7-31、33-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1年11月12日透過網路線上申請開戶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帳戶,上傳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經台新銀行審核通過,於111年11月15日完成開戶後即開通網路銀行等情,有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1019號函暨本案帳戶線上開戶申請書在卷可佐(院卷第47-5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身分證、健保卡係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故除非能知悉對方之確切用途,否則一般而言應無將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任意交付他人持有、使用之必要;
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帳戶資料即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持自己之身分證件使用或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購或取得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身分證件之個人專有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身分證件者係欲利用人頭之帳戶、身分證件來收取不法財物或遂行詐騙。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一定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偵卷第20頁、院卷第81頁),堪認其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人,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然被告仍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藉其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辦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與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人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而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被告竟將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翻拍照片交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且同意對方以自己名義開設金融帳戶,而於對方開立金融帳戶後,被告既無法控制該帳戶之使用,亦無法確保能取回該帳戶,被告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取得以被告名義開立之本案帳戶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亦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匯款、取款之機制,益徵被告有容任不詳人士使用其提供之個人資料申辦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
⒋被告固辯稱其不知悉對方索取其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之用途,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解決手機小額代付問題,就叫我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拍給他,我就拍給他等語(警卷第10-11頁);
於偵查時先稱:對方要跟我借錢,叫我開戶,到時候直接將錢存進帳戶還我等語(偵卷第21頁);
復又改稱:對方說要用我的帳戶到直播軟件賺錢,賺到的錢都給我等語(偵卷第2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對方說要轉帳等語(院卷第34頁),被告對於為何提供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予不詳之人開設金融帳戶乙節,先稱係對方要協助處理小額代付,後又改稱係對方要借錢、對方是要用其帳戶賺錢,再又改稱對方是要轉帳,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之可信度已屬可疑。
況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具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無論是處理代付、借錢、轉帳,均無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給素未謀面之人代為開立金融帳戶之必要。
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提供身分證件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足資佐證,是其上開空言所辯,難以遽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查被告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前揭資料申辦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提領一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前揭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行為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述身分證件資訊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上開身分證件資訊申請金融帳戶,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院卷第55-56頁),而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如數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院卷第81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補過之意;
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
斟酌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考量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節,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導正被告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固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提供詐欺集團申辦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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