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02,202408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提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提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提稚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黃提稚明知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金融帳戶帳號,他人即可轉匯金錢至金融帳戶中,且無法掌控轉匯之來源,如將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出予他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賺取虛擬貨幣買賣之報酬,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提供予詐欺成員。
嗣詐欺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陳莫凡、陳由湘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嗣黃提稚依詐欺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其中信帳戶內之金額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提稚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輾轉收受告訴人陳莫凡、被害人陳由湘遭詐之金錢後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投資群組上認識教我操盤的人,對方會匯錢給我,教我操盤,並請我轉成虛擬貨幣,對方說線上交易買賣的報酬會分我一點,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方已經把對話紀錄刪除,我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3月底某日,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成員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陳莫凡、被害人陳由湘施以詐術,其等並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且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入被告之中信帳戶,被告再依詐欺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致告訴人丙○○、被害人陳由湘受騙匯款,被告再轉匯上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自承:我與指示我代為操盤之人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且係在網路上投資群組認識,對方會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關係,又係因利而聚,而被告未曾提供任何擔保,對方即逕將金錢交付被告,顯然不合常理;

且被告亦自承:我不能確認其中信帳戶金錢之來源合法、乾淨等語(見偵836號卷第20頁),足證被告知悉其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將來他人即可轉匯金錢至中信帳戶中,且無法掌控轉匯之來源是否合法。

㈢被告復供稱:對方說用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報酬會分我一點,我當時認為只是單純的線上交易買賣,我只有把中信帳戶的帳號交給對方,沒有提供存摺與提款卡;

我的薪資不會匯入中信帳戶,是匯到我的郵局帳戶;

對方說轉成虛擬貨幣可以賺差額,一開始我想學虛擬貨幣,我就抱著僥倖心態,想說可以邊學邊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64-65、67頁),可見本案被告因僅交付中信帳戶之帳號,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中信帳戶仍在被告管領之中,即便未能確定對方身分、金錢來源,也未明確約定彼此權利、義務分配,因自己不會有金錢上之損失,且僅需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取報酬之僥倖心態,容任對方將詐欺所得轉入中信帳戶,被告並配合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其主觀上顯然具備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犯行與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各以一行為對告訴人陳莫凡、被害人陳由湘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詐欺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請益、研究虛擬貨幣買賣,反聽信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之指示,自己分文未付卻想平白獲利,顯係妄圖不勞而獲,容任他人持其帳戶收受贓款,且配合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並存入詐騙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詐欺猖獗不衰、金融秩序紊亂,其所為確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陳莫凡、被害人陳由湘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告訴人陳莫凡、被害人陳由湘之受害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祖母,工作是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前揭2罪,行為罪質雷同,非難重複性、整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本案被告轉出之金額均大於告訴人陳莫凡、被害人陳由湘遭詐之金額,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4、6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人
( 被害
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輾轉至被告帳戶過程
 證據及出處
告訴人
陳莫凡
詐騙集團成員在
網站刊登不實內
容之投資廣告,
誘使被害人於111
年3月10時某時許
以LINE 與之聯繫
後,以LINE向被
害人佯稱:可參
與網路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致其陷於錯
111年4月
29日15時
7分
30萬元
①陳莫凡以其配偶劉世昌之帳戶
匯款30萬元至第一層梅珀瑄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
②於111年4月29日15時12分匯款
35萬元至第二層黃雅娟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1年4月29日15時18分匯款
52萬9,000元至第三層張易民申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①陳莫凡之指訴、梅珀瑄左列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警卷第13-17、41、54頁,
本院卷第42頁)
②黃雅娟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警卷第63、71頁)
③張易民警詢之陳述、張易民申設之左列
公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
31-37、91、93、103頁)
附表二:
誤,依指示匯
款。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
元購物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責
人姓名:張易民);
④於111年4月29日15時27分匯款
73萬元至第四層黃提稚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
⑤於111年4月29日15時23分匯款
102萬元至第五層黃提稚遠東銀
行帳號號虛擬
帳戶;
⑥黃提稚遠東銀行虛擬帳戶收取
款項後在MaiCoin平臺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
④黃提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9-141、145頁)
⑤黃提稚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警卷第145
頁)
⑥MaiCoin平臺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警卷第149、151頁)
被害人
陳由湘
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被害人之好友
誘使被害人於111
年3月31日某時許
以LINE 與之聯繫
後,以LINE向被
害人佯稱:可參
與網路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云
云,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
款。
111年4月
28日
11時15分
10萬元
①陳由湘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梅
珀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4月28日11時23分匯款
31萬4,000元至第二層林洧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1年4月28日13時46分匯款
131萬4,000元至第三層黃提稚中
國 信  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1年4月28日13時48分、49
分各匯款150萬元、46萬2,000元
至第四層黃提稚遠東銀行帳號
號虛擬帳戶;
⑤黃提稚遠東銀行虛擬帳戶收取
款項後在MaiCoin平臺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
錢包。
①陳由湘之指訴、梅珀瑄左列帳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21-23、41、51
頁)

②林洧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警卷83、89頁)
③黃提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警卷第139-141、144頁)
④黃提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第144頁)
⑤MaiCoin平臺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警卷第149、151頁)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黃提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提稚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沒收。
附表一編號2 黃提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提稚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沒收。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