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0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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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曾翊彰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自稱「李佳慧」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陳鳳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各該款項匯入後,再以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至其他帳戶,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循陳鳳英等人所指,始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翊彰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李佳慧」欺騙,現又改名,她用甜言蜜語說要跟伊交往,還說要跟伊生小孩,並拍她孩子及家中照片給伊看,嗣她向伊借帳戶,稱要玩虛擬貨幣,還說伊不懂,叫伊不要玩,伊經她要求就將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傳送給她,伊不知係遭拿去詐騙,嗣伊去提款機提款,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伊打電話詢問原因為何,她叫伊去銀行問清楚,伊表示去銀行問也沒用,她就表示頭很痛,帶家人去玩要休息,伊再打給她,電話就不通,伊才知道被騙;

伊僅有跟她用LINE聯絡,沒有見面,亦未接觸,伊僅有將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給她,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1.本案帳戶前係被告申請使用,嗣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並告知自稱「李佳慧」之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鳳英等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該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據被害人陳鳳英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金融業務警示管理紀錄、各該被害人加入之投資網站及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畫面照片、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及以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足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持以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做為取得及轉匯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等情,當無疑義。

2.依卷附之被告與「李佳慧」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其對「李佳慧」確有好感,並與「李佳慧」透過LINE交往之情事;

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且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友人借款、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情事,或以如附表所示以投資獲利為由,誘騙被害人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可知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佳慧」,將致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已難諉為不知。

4.被告與「李佳慧」僅有以LINE聯絡,並未見面,亦未接觸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李佳慧」之真實年籍姓名、是否確有其人,甚對於「李佳慧」傳送之照片是否確為本人,顯均無從判斷真偽,參以其於108年間,已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然未曾謀面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對於金融帳戶應妥為保管,若有提供他人使用,應詳加確認,慎防遭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取得後,充為實施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或將之轉匯而製造所得流向斷點之人頭帳戶等情,當知之甚詳;

然其又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一僅透過LINE聯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又未曾謀面之人,更有可議之處。

5.復依被告所述,「李佳慧」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欲自行買賣虛擬貨幣,復告知因被告不諳此事,要求被告不要接觸,即非鼓吹被告自行投資虛擬貨幣,而金融帳戶雖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然依目前社會現況,申設金融帳戶除有部分金融機構要求一併辦理相關業務(例如以該帳戶辦理電信費用扣繳等)外,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一個或數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設若「李佳慧」係欲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而須金融帳戶,僅需自行申請即可,自無向被告借用,且甘冒款項遭甫認識之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李佳慧」向其表示許多退伍軍人均將帳戶交予其操作外幣乙情(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44頁),被告自可預見「李佳慧」恐係以各項手法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不法使用。

6.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李佳慧」以LINE對話內容觀之,其除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外,並經「李佳慧」要求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際,「李佳慧」除告以注意事項外,並提醒若經行員詢問,須表示係自己做生意使用,均認識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須約定最大額度,復特別叮囑被告在銀行切勿打電話給她,不要讓行員看到其等聊天紀錄等語(詳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939號卷第35、36頁);

次日經被告表示經行員查詢約定轉帳帳戶之戶名並非被告,故無法申辦後,「李佳慧」遂指示被告更換另一分行辦理即可,並教導被告以之前做生意係使用現金及郵局帳戶,然現在做生意不方便為由回應行員之詢問,若仍無法辦理,今日就不再嘗試,明日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臨櫃匯款至「李佳慧」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可連續匯款數日,以建立金流,用以取信銀行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37、38頁);

嗣經「李佳慧」指示被告須登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以利「李佳慧」登入,然因「李佳慧」發現被告仍在登入,即要求被告須登出,目前顯示雙方搶先登入,被告回稱確已登出,「李佳慧」乃要求被告不要再登入後,被告即表示覺得「李佳慧」此舉頗為怪異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42頁);

此後經被告詢問為何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會屢遭行員刁難,「李佳慧」乃囑咐被告過程中須保持自信,簡單說明係合作夥伴、商業往來戶或認識者之帳戶即可(詳見上開警卷第47頁),嗣被告亦質疑若本案帳戶萬一出問題,其將成為人頭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53頁);

數日後被告又質疑「李佳慧」要求其收受驗證碼,為何會有莫名收受他人傳送LINE訊息之情事,並表示害怕違法情事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71頁);

且經比對結果,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係遭轉匯至「李佳慧」指定被告須申請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上開警卷第45、71頁)內。

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已因網路銀行系統經其與他人先後登入、收受驗證碼及莫名收受訊息等異常情事而起疑,過程中亦已質疑其提供本案帳戶恐成為人頭帳戶,且「李佳慧」於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更一再指示被告編造虛偽情事,用以應對行員之詢問,叮囑被告切勿在行員前撥打電話聯絡、不可讓行員查看其等之對話紀錄,以避免產生足以令行員懷疑之情狀,甚欲以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製造被告確係因生意往來而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假象等情,一般人對此亦均極易心生疑竇;

惟被告於多次起疑後,對上開各項顯然異常之情狀猶仍視若無睹,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各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審究被告應否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提供帳戶給他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犯罪,雖明確表示其承認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9號卷第104頁),然其此後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參以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影本所載(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卷第5、6頁),足認檢察官該次係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訊問,被告此次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陳述,應係僅就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者,既以自白為前提,當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除有上述僅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為自白外,餘均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本案自不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程度有別於正犯,兼衡被告除曾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坦承犯罪外,其餘均否認之犯後態度,前已與被害人陳昱嘉、歐陽海瓊和解及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分期款項(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64號民事和解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實際實施洗錢之行為人,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已因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即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入金額 1 陳鳳英 於112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鳳英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4時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2 鄭鈴玉 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鄭鈴玉加為好友,佯稱可參加平台股票投資活動,且會不定時在群組中公告股票訊息及建議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 150萬元 3 曾雲盈 於112年2月9日,冒用他人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曾雲盈加為好友,曾雲盈即依指示加入群組並下載「六和」APP,且與自稱「六和」LINE客服人員聯繫後,操作上開APP抽籤認購股票,繼而要求曾雲盈支付款項認購抽得之股票云云。
112年5月8日15時46分許/臨櫃匯款 5萬6千元 4 謝春滿 於112年4月初,冒用他人名義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謝春滿瀏覽並點入後,即依指示將自稱助理之人加入為LINE好友,該助理即指示可加入群組,並提供「六和」APP連結網址,可進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5時2分許/臨櫃匯款 34萬元 5 黃可芯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黃可芯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於同年0月間,佯向黃可芯指示下載專戶並提供「六和」APP連結,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0時57分許、10時58分許、10時5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萬5千元 6 詹美珠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可穩賺不賠訊息,詹美珠瀏覽並以LINE聯絡,對方即佯與詹美珠聯繫操作股票買賣事宜,並提供「六和」投資網站供詹美珠下載,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2時8分許/網路轉帳 3萬5千元 7 陳昱嘉 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透過LINE將陳昱嘉加入群組,並佯稱可申購新股票與當沖操作,可加快獲利速度云云,並提供「六和投顧」APP供連結下載,且以圖示指示如何操作。
112年5月11日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 13萬7千元 8 歐陽海瓊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歐陽海瓊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歐陽海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 26萬元 9 鄧宥涵 於112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鄧宥涵,並向鄧宥涵佯稱協助操作紅酒交易平台,且以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 48萬元 10 王美雪 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王美雪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王美雪佯稱可代為操作貨幣及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網站且指示王美雪操作註冊登入。
於112年5月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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