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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威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3號、第544號、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威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8時1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21*****967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1315*****315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全帳號詳卷,並和郵局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及方法,詐騙該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沈桂賢、告訴人黃麗芬、被害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提出之通聯及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均為其所申辦等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存摺及提款卡被偷,提款卡密碼則寫在本子上,我有去報案,詐欺集團不知如何取得系爭帳戶資料,才會用以詐欺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油漆工周領現金,若無匯款需要基本上不會用到本子,且因與他人合租房間,故未將存摺放在房間內而係放在機車裡,於111年11月1日因某老闆要匯款發現帳戶被凍結,被告始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遭竊隨即於隔日報案,並無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情等,經查:(一)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43號卷【下稱偵緝543卷】第49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偵緝543卷第79、89頁)。
又沈桂賢係於111年10月2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123元至郵局帳戶內;
黃麗芬於同月2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信用卡遭盜刷」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後於同月26日匯款2萬9,988元至中信帳戶內;
黃瓊慧亦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之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4萬9,980元及4萬9,990元至郵局帳戶內,並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10017058B號卷【下稱警1卷】第3至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偵字第2797號卷【下稱警2卷】第3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050301號卷【下稱警3卷】第7至8頁),並有其等之轉帳明細截圖(警1卷第19頁,警2卷第36頁)、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43頁)、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3卷第15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然查,被告自始於112年7月30日偵訊時即供稱其並未交出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而係放置於機車內一起遭竊,且密碼是寫在本子上等語(偵緝543卷第49頁),並於本院為大致相同之供述(本院卷第56至57頁),尚無特別明顯之破綻或矛盾可指。
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置於機車內之行為,固有不夠謹慎、甚至達於輕率之程度,然審酌被告已年過60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為生等情(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所辯尚非完全無法想像。
又依本案之偵辦過程,沈桂賢、黃麗芬、黃瓊慧於111年10月26日報案後,最早係由中國信託於111年12月20日檢送中信帳戶相關資料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該分局則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告到案(見警2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及第39頁之中國信託函),然被告則早於111年11月2日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報案,陳稱因老闆要匯錢進來但帳戶遭警示,而發現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系爭帳戶資料遺失等語,此有本院向該分局函調之陳報單、專線紀錄表及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是被告稱其於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遭竊後有去報案等語,尚非虛妄,且亦非遭檢警調查後始刻意為之,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三)尤其,就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證明系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事實,然其中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積極證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111年10月20日掛失中信帳戶存摺,卻未掛失提款卡,致詐欺集團得於同年月26日利用該提款卡提領遭詐款項,而被告則遲至2周後之同年11月2日始向警方報案,所辯難以採信等語,惟查:1.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搬家到臺南後,中信帳戶已數年沒有使用,存摺不見了,但當時的老闆說最好是中信帳戶,因郵局帳戶另需匯費,所以在111年10月20日去申請等語(本院卷第143、215頁),而被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向中國信託之西台南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領新摺及新申請提款卡,此則有中國信託函覆本院之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55頁),可知被告係因要使用中信帳戶而於111年10月20日補領新摺及新發提款卡,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於該日掛失存摺而刻意不掛失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所用等,已與事實不符,且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用以詐欺及洗錢,被告又何須多此一舉先行掛失中信帳戶之存摺並補領新摺?益證被告稱係要以中信帳戶收受工資而重新申請等語尚屬可信。
2.且既然被告係於111年10月20日新申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於當日現場領取(本院卷第155頁),詐欺集團以不明方式取得、於同年月26日持以自中信帳戶提款者即應為此新核發之提款卡,此與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報案時所稱:我本來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11月1日老闆要匯款時發現無法匯款,我去機車找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於時序上並無衝突,被告為使用中信帳戶收受工資而於111年10月20日請領新摺及新申請提款卡,與同年11月2日因帳戶遭凍結而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進而報案兩者之間,迺不同之兩起事件,公訴意旨將兩者混為一談,並以此指摘被告所辯自相矛盾等,尚屬誤會。
3.尤其,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向警方報案時係稱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都變成警示帳戶,該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一起自機車置物箱中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然被告前於111年10月20日卻僅掛失中信帳戶存摺、補領新摺及申請提款卡,而未掛失郵局存摺,可知被告稱係因老闆希望匯款至中信帳戶而非郵局帳戶,其才去中國信託辦掛失等語應屬可信,益證111年10月20日之掛失與同年11月2日之報案分屬二事,被告所辯尚無矛盾之處,亦不能以此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四)檢察官於論告時復以:被告稱也會把身分證放在機車置物箱,則身分證未遺失卻遺失金融卡及密碼與常情不符等語,惟詐欺集團既然僅需金融卡及密碼,即足持以提款並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而不需使用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被告之身分證未一併遭竊實無特別違反常情之處。
(五)又雖檢察官論告時稱: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26日前餘額皆維持在84元之狀態下,與一般提供較少使用或餘額不足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節相似等語,惟郵局帳戶在111年10月26日前之同年5月至10月間,即陸續有多筆款項存入,其中並有註明存款人顏美惠、李麗清者,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緝543卷第95頁),被告則於本院供稱:顏美惠匯8,000元給我是我幫他油漆的尾款,李麗清是我姐姐是他欠我錢,需要匯錢時會用郵局帳戶,不用時就拿現金,該等金額存入後隨即領出是因為我要使用、要生活等語(本院卷第143、216頁),尚無乖於常情,且被告既有將郵局帳戶用來收付款項,自與檢察官所稱一般常見提供較少使用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情不符,而仍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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