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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康愛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康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康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張康愛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文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林碧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張康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核證人即告訴人廖文語(見新警刑字第1120006471號卷〈下稱警卷1〉第43頁至第45頁)、林碧絹(見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286200號卷〈下稱警卷2〉第13頁至第1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資料(見警卷1第9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47頁至第5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3頁)、告訴人廖文語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55頁至第61頁)、本案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變更紀錄(見警卷2第3頁至第11頁)、告訴人林碧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成功通知訊息及轉帳明細擷圖、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警卷2第1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2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中國信託轉帳上限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2萬元貸款,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併參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32萬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廖文語以18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15頁至第117頁),然告訴人林碧娟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遭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事前案紀錄,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扶養負擔,在監無業(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其他憂鬱症、非特定的焦慮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邊緣性智能,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㈧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5月26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不符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廖文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假冒外甥「陳裕銓」致電廖文語並加為LINE好友,嗣於112年1月10日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廖文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0日12時15分 30萬元 2 林碧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冒用「永豐信貸」名義傳送貸款簡訊予林碧絹,林碧娟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信用不足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林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0日15時09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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