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1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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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第65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89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月底某日,爰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等風來(國際代儲代購)」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下稱「等風來」)聯繫,約定每幫忙代購虛擬貨幣一筆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報酬(起訴書原記載為300元至500元,爰予更正),而將自己名下吉安宜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帳號資料均提供予對方。

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黃國雄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出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更正部分詳如附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戊○○、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190卷第36、5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被告與「等風來」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4542卷第39至8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查被告與「等風來」係自111年12月28日起開始聯繫,每單可賺500元至2000元乙節,有被告與該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4542卷第55、5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承其每單所賺取之金錢為500元至2,000元,與其偵查中所述相左之處以審判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金訴190卷第50頁),起訴書就上開內容記載為「112年1月底某日」、「300元至500元」,爰均予更正。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承:我沒有見過「等風來」,我是要應徵代購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方指示我將匯到我帳戶的錢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每個單子可以賺500至2,000元,我因為缺錢,沒有想太多,我大概做了10單,實際拿到約5萬元等語(見偵4542卷第101至104頁,本院金訴190卷第5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與「等風來」間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況被告除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金流提領或轉出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又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轉匯,以賺取與其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每單500至2,000元、總計約5萬元報酬,則被告處分上開款項之行為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機關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且其主觀上應可預見郵局帳戶、國泰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其嗣後依「等風來」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時,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並應允依該人指示為本案犯行,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等風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卷內缺乏證據足證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者及「等風來」為不同之人,無法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對被告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亦無證據證明「等風來」係未滿18歲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如附表編號2至4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被告對如附表2至5之告訴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係多次提領或匯出,以上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風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等風來」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為上開犯行,本於上揭原則,應認被告上開各次(從一重論之)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審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因需錢孔急而將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均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形同「車手」,致告訴人等受有總計約60萬元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又未曾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土木業、目前從事運輸業之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見本院金訴190卷第52頁);

暨其除交付郵局帳戶、國泰帳戶外並無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190卷第59至60頁),素行尚可;

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於審判時供稱獲得報酬5萬元(見本院金訴190卷第52頁),應認前揭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

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等風來」指定電子錢包,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或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丙○○ 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聯盟」之人以LINE聯絡,該人佯稱:幫忙追回被騙金額需先收取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網路投資買賣黃金」手法詐騙,爰予更正) 112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24日12時27分許,自郵局帳戶網路跨行轉出29,4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偵4542卷第17至20頁) 2.丙○○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偵4542卷第73至83頁) 3.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偵4542卷第29至33頁) 黃國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2 乙○○ 於112年3月29日與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聯盟」之人以LINE聯絡,該人佯稱:幫忙追回被騙金額需先收取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30日17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
⒉112年4月5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
⒈112年3月30日18時29分許,自郵局帳戶網路跨行轉出19,6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⒉112年4月5日16時32分許,自郵局帳戶網路跨行轉出49,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偵6549卷第7至10頁) 2.乙○○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偵6549卷第37至49頁) 3.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偵6549卷第23至29頁) 黃國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 3 丁○○ 於000年0月間與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人以LINE聯絡,該人佯稱:幫忙追回被騙金額需先收取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7日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⒉112年3月7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⒊112年3月7日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帳戶。
⒋112年3月7日1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帳戶。
⒌112年3月23日12時48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月7日12時23分許,爰予更正),匯款2萬9,000元至國泰帳戶。
⒈分別於112年3月7日12時21分許、24分許,自國泰帳戶各CD轉出(電子轉出)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轉出10萬元)。
⒉於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自國泰帳戶CD提款9,900元。
⒊112年3月23日13時00分許,自國泰帳戶CD提款2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吉警卷57至59頁) 2.丁○○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見吉警卷85至96、99至103頁) 3.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見吉警卷第29至41頁) 黃國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 4 戊○○ 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與自稱「邱紹鈺」之人聯絡,該人佯稱:幫忙追回被騙金額需先收取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⒈112年3月30日13時38分許,匯款18萬8,300元至郵局帳戶。
⒉112年4月12日15時43分許,匯款13萬8,300元至國泰帳戶。
⒈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3時46分許、49分許,自郵局帳戶網路跨行轉出100,012元、84,4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⒉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53分許,自國泰帳戶CD轉出(電子轉出)5萬元、49,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⒊分別於112年4月12日16時20分許、22分許,自國泰帳戶CD提款2萬元、18,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吉警卷第114至117頁) 2.戊○○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詐騙之人所提供身分證照片、保證書、LINE對話紀錄。
(見吉警卷第171至198頁) 3.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吉警卷第43至47頁) 4.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見吉警卷第29至41頁) 黃國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 5 己○○ 於112年3月13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0月間某日起,應予更正)與LINE暱稱「網路詐騙資金追回服務」之人以LINE聯絡,該人佯稱:幫忙追回被騙金額需先收取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6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⒈112年4月6日16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網路跨行轉出29,4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⒉112年4月6日21時40分許,自郵局帳戶網路跨行轉出2,012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吉警卷第217至220頁) 2.己○○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見吉警卷第236頁) 3.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見吉警卷第43至47頁) 黃國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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