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22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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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登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26號、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登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登榮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一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游淑慧、李湘盈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熊登榮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以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淑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湘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熊登榮固坦承上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將被害人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親自提領後,依指示將金錢以儲值之方式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應徵工作時找到的工作,對方說她是專門賣女士頭飾配件的業務經理,我是去應徵業務員,我就問我的工作範圍及工資,對方說我底薪是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工作做得好會有抽成,工作內容是客戶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我要去確認是否有錢進帳,如果有錢就要把錢領出來,之後在匯到老闆的虛擬貨幣的錢包,然後老闆會再發貨給他的客戶。

當時我也沒有想到為何老闆不用自己或公司的帳戶而要用我的帳戶,我之前曾經提供帳戶的案件,老闆沒有提供任何貨物照片、公司地址、電話等基本資料給我確認,但是這次老闆有把賣的東西的照片發給我看,又要我去高雄去,把錢匯到店家裡,我也忽視這是騙子,我們從小生長在大陸地區,沒有這麼高的警覺性。

自從電視上放新聞,我才知道這是騙子,因為大陸地區電視上沒有播放,我們警覺性很低,沒有想到這麼多,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犯罪的意圖跟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提供上開臺銀、一銀帳戶供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將錢匯入被告上開臺銀、一銀帳戶內,旋遭被告親自提領一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轉入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游淑慧、李湘盈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被告親自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慧、李湘盈於警詢證述明確(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974號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卷第75頁至第7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淑慧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申請人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9974號警卷第55頁至第75頁);

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湘盈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11369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79頁至第88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游淑慧、李湘盈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被告上開臺銀、一銀帳戶後,旋遭被告親自提領一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前揭情詞辯解,不足採信: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經查,被告雖於前揭辯稱:我是因為在臉書找工作,工作內容就是把匯到我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之後再匯到老闆的虛擬帳戶等語。

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老闆,在臺灣地區辦理一個金融帳戶並不困難,我也不知道老闆為何要用我的帳戶而不用他自己或公司的帳戶等語。

是被告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在國內辦理金融帳戶並不困難,況且正常經營生意買賣,資金流動通常會以公司帳戶或老闆信任之人之金融帳戶做為資金進出之工具,被告稱未曾見過老闆,該老闆為何會如此信賴素未謀面的被告,倘被告將匯入其上開臺銀、一銀之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而拒不交還,該老闆將索討無門,上開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常情相悖,且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傳播媒體均已大量宣導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豈能辯稱不知。

再者,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亦因找工作,而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工作內容亦同為他人會將金錢匯入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USD等情(112年度偵字第6726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經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依被告之經驗,應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容任不認識之人以被告提供之臺銀、一銀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顯具縱有人以被告所提供之臺銀、一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將上開臺銀、一銀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上開臺銀、一銀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其將匯入上開臺銀、一銀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後轉入虛擬貨幣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被告之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熊登榮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游淑慧、李湘盈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者臉書暱稱「吉野張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hMing」之人間,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之時間、方式對告訴人游淑慧、李湘盈施以詐術,之後再由被告將告訴人游淑慧、李湘盈所匯入其上開臺銀、一銀帳戶內之金錢提領一空,並依指示以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集團與被告間對告訴人游淑慧、李湘盈所為之詐欺、洗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游淑慧、李湘盈之工具,之後再親自提領該款項,以儲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游淑慧損失19萬元、告訴人李湘盈損失260萬5526元等金錢損失,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應予以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有上開客觀事實之犯行,惟辯稱無主觀之犯意,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游淑慧、李湘盈談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游淑慧、李湘盈所受之損害等情,惟念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

兼衡其自述中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不穩定,自大陸地區來臺灣地區依親,無需扶養親屬或家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被告為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並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及洗錢犯行而取得對價等情形(本院卷第39頁),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游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游淑慧熟識後,佯稱:需告訴人游淑慧協助支付款項,其始可下船探親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 15時45分許。
19萬元。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 2 李湘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湘盈熟識後,佯稱:其為戰地醫師,需向告訴人李湘盈借保證金,才可以提早退休云云,致告訴人李湘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6日 12時42分許。
260萬5526元。
被告上開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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