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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曉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曉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曉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為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嘉文」、「羅庚煜」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為不同人)所承諾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6時許,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機場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董嘉文」、「羅庚煜」指示放置於上址置物櫃,再於同年月29日18時52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羅庚煜」,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董嘉文」、「羅庚煜」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嗣「董嘉文」、「羅庚煜」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沈曉琦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宇慶、郭枷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沈曉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董嘉文」、「羅庚煜」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其當時急著借款,交付提款卡時其想說沒有密碼對方也無法使用,嗣因對方以律師認證為由要求其提供,其信以為真始提供;
其有收到不詳款項入帳通知,對方說在驗證帳戶;
對方是以話術說服其交付資料,對方的網站很像真的公司網站,還款計畫是每月還4,000元至5,000元,其始信以為真而未懷疑對方為詐騙,事後始發現怪怪的,其不是故意的,其也是被害人云云。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前依「董嘉文」、「羅庚煜」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上開時、地放置於置物櫃,並將本案提款卡密碼告知「羅庚煜」,而將本案提款卡提供予「董嘉文」、「羅庚煜」使用;
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遂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惠蘭(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0610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宇慶(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郭枷琳(見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蕭惠蘭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5頁、第149頁)、告訴人林宇慶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3頁至第157頁)、告訴人郭枷琳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及掛失變更紀錄(見警卷第41頁至45頁、第49頁至第89頁)、被害人蕭惠蘭提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1頁至第96頁)、告訴人林宇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告訴人郭枷琳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之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又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案發時3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超商工作,前有借款經驗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第86頁、第90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借款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次查被告前為取得借款將提款卡、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花蓮地檢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因本院認無幫助詐欺故意而判決無罪等節,亦有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05號、第1347號、第2671號至第2675號、第2858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可稽(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5頁);
被告復於審理中自承:其於105年、106年曾向台新銀行借款,當時不需提供金融卡、密碼,其有呆帳20萬元,故其知正常情況下其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既有申請貸款寄出提款卡、密碼遭起訴之紀錄,亦有向正規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足見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亦知正規銀行貸款毋須交付提款卡、密碼,如不熟識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始得貸款恐為詐欺集團。
又詐欺集團縱架設虛偽貸款網站,然被告與「董嘉文」、「羅庚煜」前非相識,亦無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除LINE之外無其他聯繫方式,且被告抵達「董嘉文」、「羅庚煜」自稱任職之仲信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時,該處除無該公司招牌外,「董嘉文」、「羅庚煜」復拒絕與被告見面,並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中市朝馬轉運站機車停車場置物櫃中供他人收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被告與「董嘉文」、「羅庚煜」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警卷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8頁至第130頁),「董嘉文」、「羅庚煜」顯係藉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於置物櫃再拿取之方式掩飾自己真實身分,顯非一般正常營運貸款公司之收件方式。
又「董嘉文」、「羅庚煜」所稱辦理貸款律師公證,係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列印公證資料,此與被告先前辦理貸款時無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經驗有所不符,反與被告先前遭網路貸款詐騙金融帳戶之手法相似;
況被告自承因有呆帳20萬元致其於正常情況下無法貸款,復於「董嘉文」要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詢問:「卡片?這樣沒風險嗎?」,有被告與「董嘉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見警卷第12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初其很抗拒交付提款卡,其考慮很久才交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已察覺「董嘉文」、「羅庚煜」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順利貸款非屬合理,並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之人、僅架設貸款網站然現場查無實際營業之金融公司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董嘉文」、「羅庚煜」,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
被告辯稱其係因需錢孔急而相信對方話術、貸款網站很像真的、每月還款4,000元至5,000元跟正常貸款相似、當時認為對方不是詐騙云云,尚難採憑。
⒊至被告雖曾於112年6月24日與「董嘉文」約定貸款30萬元、月息0.6%、最高可分60期、開辦費1%,「董嘉文」復佯稱:被告填寫帳戶資料錯誤,需繳交2萬元解凍費云云,並傳送超商繳費條碼予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4日16時25分至統一便利商店繳納2萬元;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曾詢問何時寄回、貸款撥款事宜等節,固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羅庚煜」、「董嘉文」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警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6頁)。
然被告受詐欺交付金錢後,其於112年6月28日既已對「董嘉文」、「羅庚煜」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性有所懷疑,而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於呆帳20萬元情形下可再貸得30萬元款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被告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其前遭詐欺繳款或事後半信半疑間之追問而易其認定。
此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本案帳戶雖尚有餘額5,702元,且本案帳戶為薪資轉帳帳戶,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警卷第79頁、第8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交提款卡前有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到只剩幾百元,不知道尚有餘額5,7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係不知本案帳戶尚有餘額5,702元,而非因信任「董嘉文」、「羅庚煜」始交付本案帳戶,且被告仍可於薪資發放前請求雇主以現金支付薪資,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2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警卷第143頁),固堪認定。
惟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係確知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羅庚煜」、「董嘉文」,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如附表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貸款交付金融帳戶遭起訴之紀錄,而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被害人數共3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8萬8,757元;
及被告否認犯罪,雖有意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然因被害人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於超商工作,每月薪資2萬8,000元,需扶養父親、姊姊(見本院卷第90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被告雖請求本院詢問如附表所示之人是否同意以受害金額之半數、每人每月分期2,000元為賠償條件,然附表所示之人既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足見其等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
況依被告所述每月收入扣除其自述每月強制扣薪1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所餘已難支應其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生活費,遑論負擔每月6,000元之賠償金,被告所提賠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本院認無再詢問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審酌被告前因貸款交付金融帳戶獲判無罪後再為本案相同犯行,於本案中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蕭惠蘭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30日佯裝臉書官方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蕭惠蘭聯繫,佯稱:需進行身分認證云云,致蕭惠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9時29分 3萬元 112年6月30日19時33分 3萬元 2 林宇慶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30日佯裝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宇慶,佯稱: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需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宇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9時59分 2萬3123元 3 郭枷琳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30日佯裝「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枷琳,佯稱:被設定為超級會員,沒有取消會被自動扣款云云,致郭枷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20時10分 56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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