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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黃士豪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起訴書誤載為Line,應予更正)暱稱「小燕」等人所組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盛投資)係假投資真詐騙之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左右加入該詐欺集團,與「小燕」、上述富盛投資內某不詳之人或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夢佳」、「富盛投資客服專員」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4日起,由「朱家泓」以老師名義藉Line群組提供「堂前燕股票投資計畫」解盤股票,致張阿木陷於錯誤參加「朱家泓」助理「陳夢佳」之股票交流論壇,張阿木又應「陳夢佳」要求下載「富盛」App,隨即遭上述「朱家泓」、「陳夢佳」、「富盛投資客服專員」等3人以上之人施以投資獲利詐欺話術,陷於錯誤而依照「富盛投資客服專員」等人之指示匯款至「富盛投資客服專員」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及交付現金予富盛投資之外務人員(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富盛投資要求張阿木再投資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張阿木為取回前述已投資款項,再次陷於錯誤,與「富盛投資客服專員」聯繫後,「富盛投資客服專員」指示張阿木於112年11月27日14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住處交付現金155萬元給外務人員「謝佳翔」;
隨後黃士豪依telegram群組內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上有「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謝佳翔」之偽造印文各1枚及「謝佳翔」之偽造署押1枚之偽造「收據」1張,及偽造之富盛投資識別證1個,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月50分許,應予更正),至張阿木上述住處,向張阿木確認身分後,持上述識別證並以「謝佳翔」之名,要求張阿木收受上述收據並交付155萬元,而行使上述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蔡政宏、謝佳翔及張阿木。
嗣黃士豪欲收取上述155萬元時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士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76、8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阿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35頁、偵卷第81至91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9至119頁)、告訴人提供之富盛App畫面截圖(偵卷第127至133頁),及被告案發當日所持之收據及識別證扣案可佐(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小燕」、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朱家泓」、「陳夢佳」、「富盛投資客服專員」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與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群組中有3人以上、來來去去大約5人左右等(本院卷第76、85頁),已足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情。
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由被告向告訴人面交領取詐欺款項後,原擬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本案犯行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署押,據以偽造私文書,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
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有人在群組傳了一個收據,我就印出來拿給告訴人看,應該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本案被告所持擬交予告訴人之收據,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其上企業名稱、代表人及經手人欄位,分別偽蓋「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謝佳翔」之印文,及偽簽「謝佳翔」之署押各1枚,以表彰被告為謝佳翔,代表富盛投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再由被告收受檔案後至便利商店印出而行使之,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蔡政宏、謝佳翔及告訴人至明。
(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查被告於本院自承:識別證也是傳在群組裡面,我再印出來帶著,識別證也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5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富盛投資識別證檔案予被告後,由被告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亦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謝佳翔及告訴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有持富盛投資之收據及識別證以取信於告訴人等,縱未敘明該部分行為已該當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要件,但被告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新增罪名(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又被告於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被告雖未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但其既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是以虛假之「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仍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擔當向告訴人收取155萬元款項之「車手」角色,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小燕」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反而試圖以收取、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犯罪動機實值非難。
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及被告所參與犯行乃最末端之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等節。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係被告自行列印後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有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且該收據尚未交付予告訴人即遭警搜索查獲,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41至49頁),是該等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張上固有偽造之「富盛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謝佳翔」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謝佳翔」之署押1枚,然因本院業已沒收上述文書,故毋庸再重復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尚未收到本次擔任車手之酬勞等語(偵卷第39頁),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收據 1張 2 識別證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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