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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怡君
籍設新竹市○○鄉○○路000巷0號即湖口鄉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怡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怡君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而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至他人所指定之帳戶,將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黃御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起,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御宸使用,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使用,李怡君並與黃御宸約定由其負責臨櫃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因黃御宸於110年10月8日遭另案羈押禁見,李怡君仍承前犯意聯絡,延續先前之行為分擔,於110年10月26日將一銀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接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7日起以交友軟體「Lemo語音視訊」、LINE名稱「陳凱文」、自稱「小陳」與謝春玉聯繫,向謝春玉佯稱:「陳凱文」偷渡需要錢云云,致謝春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所示第一次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第二次轉匯時間持李怡君交付之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謝春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李怡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26頁、第428頁至第429頁,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4695號〈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紀一帆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紀一帆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33頁)、告訴人謝春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資料擷圖(見警卷第36頁至第324頁)、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22號卷〈下稱偵卷〉第96頁至第155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及照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將69萬元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且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被告否認轉匯上開款項,辯稱:其與黃御宸、韓皓廷約定由其提供一銀帳戶並負責臨櫃提領,黃御宸、韓皓廷則負責一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匯部分,然其無法確定韓皓廷是否知悉所為涉及詐騙、洗錢,黃御宸遭羈押後,其於110年10月26日將一銀帳戶資料交給黃御宸的弟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頁)。而上開69萬元款項係以「行動跨轉」方式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有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卷第146頁),卷內復查無被告一銀帳戶行動跨轉之IP位置等資料,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確係被告自行轉匯,公訴意旨此部分已有誤會。
⒉次查另案被告韓皓廷就其本身被訴詐欺、洗錢部分否認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以無證據足認另案被告韓皓廷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乙節,有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第56頁);參以被告於110年間另涉犯多起詐欺、洗錢案件均係與黃御宸共同犯之而查無第三人涉入,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1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41頁),則另案被告韓皓廷是否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顯屬有疑,自難僅以被告上開自白認另案被告韓皓廷亦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逕認本案已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另案被告黃御宸於110年10月8日即遭羈押禁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卷第36頁),則另案被告黃御宸於本案告訴人謝春玉遭詐欺匯款時已無參與本案犯罪之可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設定約定轉帳並交付一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尚有與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接觸,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本案除被告及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第三人參與且為被告所知悉,進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共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然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經查,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接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被告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被告於本案前已與黃御宸約定由其負責大筆臨櫃提領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復曾依上開分工至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臨櫃提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02頁,本院卷㈡第144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即黃御宸遭羈押後,仍延續先前分工,將紀一帆帳戶匯入其所有玉山帳戶之詐欺贓款予以轉匯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41頁),堪信被告自始主觀上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而成立正犯。
㈢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其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35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本於不確定故意所生損害、未獲利益等情節、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333頁至第334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29頁),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雞蛋糕之工作、現在監服刑,無扶養負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一銀帳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有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偵卷第146頁),是尚難將遭轉匯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6021號、第135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就被告對於告訴人梁麗月、林鈺澤、許珮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告訴人梁麗月、林鈺澤、許珮娟,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不同,如併辦意旨所載部分亦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不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王龍寬
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告訴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第一層帳戶 | 第一次轉匯時間 | 轉匯金額 | 第二層帳戶 | 第二次轉匯時間 | 轉匯金額 |
1 | 謝春玉 | 110年11月4日12時46分 | 7萬元 | 紀一帆所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10年11月4日12時58分 | 50,000元 | 本案帳戶 | 110年11月4日13時27分 | 69萬元 |
110年11月4日13時23分 | 3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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