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5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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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何沅蔓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市○○○街
  4. 二、何沅蔓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4時44分許間某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8.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9.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10.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11. 貳、實體事項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本案郵局帳戶及花蓮一信帳戶係被告分別向陳春成、楊春
  14. (二)本案告訴人劉銀秀、劉竹美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
  15.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16.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17.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8. 三、論罪科刑:
  19.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
  20.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21. (三)被告就告訴人劉竹美轉入花蓮一信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
  22. (四)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劉銀秀、劉竹美詐騙,且掩飾、隱
  23.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24. (六)爰審酌被告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貿然提供金融
  25. 四、沒收部分:
  26.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金訴73卷第48
  27.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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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沅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沅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何沅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提領、轉出之必要,若使用人頭帳戶自行提領、轉帳均極有可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行,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王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何沅蔓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某時,在其花蓮縣○○市○○○街0號4樓之3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知情之陳春成聯絡,向不知情之陳春成(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借用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陳春成應允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何沅蔓,何沅蔓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勇」,嗣「王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何沅蔓主觀上知悉此次除「王勇」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劉銀秀,致劉銀秀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由何沅蔓於111年3月7日13時53分許,指示陳春成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2萬1,00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陳和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何沅蔓指示不知情之陳和堃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徐喬稜購買比特幣,徐喬稜則將比特幣轉給何沅蔓所稱「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陳和堃、徐喬稜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291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何沅蔓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3日14時44分許間某時,在楊春玉臺灣地區住處,向不知情之楊春玉(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借用其名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楊春玉應允後,將上揭花蓮一信帳戶之存摺供何沅蔓拍照,何沅蔓再將載有上揭花蓮一信帳戶帳號資料之存摺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勇」,嗣「王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何沅蔓主觀上知悉此次除「王勇」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劉竹美,致劉竹美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花蓮一信帳戶後(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再由何沅蔓於111年8月3日23時14分至23時22分許,偕同楊春玉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逐筆提領上揭花蓮一信帳戶內之現金共9萬,0005元,其後何沅蔓持該筆現金向不知名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轉給「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沅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9月12日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案件繫屬審理(見金訴73卷第5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3月13日追加起訴(見金訴52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73卷第308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73卷第470至48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何沅蔓固坦承有向陳春成、楊春玉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及花蓮一信帳戶,並有提供郵局帳戶及花蓮一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勇」,且指示陳春成,於111年3月7日13時53分許,協助將匯進上開郵局帳戶的錢轉匯至陳和堃之帳戶,復指示不知情之陳和堃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徐喬稜購買比特幣,徐喬稜將比特幣轉給被告所稱「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又於111年8月3日23時14分至23時22分許,偕同楊春玉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揭花蓮一信帳戶內之現金共9萬,0005元,其後持該筆現金向不知名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轉給「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認為「王勇」是我過世的男友蘇璽鑌的遠親,因為王勇說他是聯合國派駐在阿富汗的軍醫,需要費用逃離阿富汗,我相信他、要救他,沒有想要詐欺或洗錢的想法云云(見金訴73卷第314、316、483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及花蓮一信帳戶係被告分別向陳春成、楊春玉借用,被告並將郵局帳戶及花蓮一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王勇」,其後指示陳春成,於111年3月7日13時53分時許,協助將匯進上開郵局帳戶的錢轉匯至陳和堃之帳戶,復指示不知情之陳和堃提領該帳戶之款項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徐喬稜購買比特幣,徐喬稜將比特幣轉給被告所稱「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又於111年8月3日23時14分至23時22分許,偕同楊春玉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揭花蓮一信帳戶內之現金共9萬,0005元,其後持該筆現金向不知名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轉給「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金訴73卷第305至307頁),核與證人陳春成於警詢、偵查;

楊春玉於偵查時所述相符(見偵141卷第47至51、55至57、59至61、67至73、25至29頁)並有陳春成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陳春成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1年3月7日存款人收執聯、被告與陳春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王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10月7日花一信總字第1110000507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印鑑卡、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847卷第33、35至37、39、41至57、59至62頁;

警150卷第11、13、15至16、17至19頁;

偵407卷第71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劉銀秀、劉竹美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王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王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內,並遭被告以前述方式領出購買比特幣後轉給「王勇」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銀秀、劉竹美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847卷第89至90頁;

警150卷第27至29頁),並有告訴人劉銀秀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847卷第95、99、101、119、121、123至124、125、127頁);

告訴人劉竹美報案相關資料,計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150卷第35、37、41、43、45至66、67至68、69頁)在卷足憑,故被告確曾提供前揭2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並做為收取告訴人劉銀秀、劉竹美遭詐欺所得贓款,及被告曾以前述方式提領上開2金融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勇」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房地產業(見金訴73卷第48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本應深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知悉,稽此,被告將郵局帳戶及花蓮一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勇」使用,更自行或委託他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勇」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內,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誠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我之所以跟陳春成、楊春玉借帳戶,是因為我把我自己的帳戶借給施雅怡婆婆的同學鍾雪月,導致我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才去跟陳春成他們借帳戶,我本來不想把帳戶借給鍾雪月,我當時覺得把帳戶借給別人可能會出問題,可是施雅怡的婆婆跟我說這是為了救人,我才借,但後來還是出問題,帳戶就被凍結等語(見金訴73卷第483頁),可見被告在交付郵局帳戶及花蓮一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勇」前,主觀上確知金融帳戶資料屬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將之交由陌生人使用。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王勇是蘇璽鑌的遠親,從小跟叔叔到美國生活,我們在105年之前都還有用電話聯絡,但跟我沒有親戚關係,105年蘇璽鑌過世之後,王勇就沒有再跟我們聯繫了,後來在109年的時候,王勇才又再跟我聯繫上,當時和王勇聯繫是因為王勇說他要離開阿富汗,還是要找醫生代班,我從來沒有見過王勇本人等語(見金訴73卷第480頁),是觀諸被告前開供詞,可知被告從來沒有見過「王勇」,就與其對話之「王勇」之真實身分為何,根本無從確定。

再參之被告與「王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對「王勇」稱:「我在家等上級阿姨匯款,你有沒有交代上級跟阿姨說請匯款的人匯款時跟行員說是償還債務的錢,才不會被刁難的,尤其是老人家匯款很容易被擋的,不然就會被報警處理的」(見偵407卷第87頁),觀諸此部分對話紀錄,足見被告有提醒「王勇」告訴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際,須欺騙銀行行員稱是償還債務的錢才不會被刁難甚至報警處理,堪認被告顯然知悉自己與「王勇」在從事不法行為,方要以謊言擺脫銀行行員詢問甚至警察機關之追查。

又依卷附被告與「王勇」另次對話紀錄,被告對王勇稱:「王勇,趕快跟上级說請阿姨朋友不要匯陳大哥的郵局帳戶,陳大哥的帳戶被視為警示帳戶了,因為有人報警才會被視為警示帳戶,趕快跟上級說不要再匯了,我再另外找郵局帳戶給...」(見警847卷第60頁),觀諸此部分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其提供之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非但沒有向「王勇」詢問為何發生此種不尋常情事,反而是叮嚀「王勇」不要再讓人匯款至該帳戶,甚至還稱要再找其他帳戶提供予「王勇」,足認被告欲使「王勇」所屬之詐欺集團減輕損失,其欲與「王勇」一同從事犯罪行為之心態至為灼然,且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實與一般被害人於遭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隱匿贓款後,得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警示時之反應大相徑庭,被告辯稱其沒有想要詐欺或洗錢的想法實屬難以置信。

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王勇」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查證。

是由被告前開供詞及前揭對話內容合併觀之,足證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收款有可能涉及不法,了然於心,然被告僅因自身情感,及「王勇」之要求,於未經進一步查證之情形,即將郵局帳戶及花蓮一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非親非故之「王勇」,並以前述提領方式,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遭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勇」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是以,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騙告訴人即被害人等之犯行,仍有提供帳戶、提領、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勇」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使其與「王勇」得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被告因與「王勇」間存在感情因素,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容任依「王勇」指示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領取、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事,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王勇」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非沒有懷疑過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情感因素而選擇視而不見,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

是被告辯稱主觀上無詐欺與洗錢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王勇」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王勇」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花蓮一信帳戶資料,後續每當有詐欺所得款項進入上開金融帳戶時,被告又依對方指示,以前述方式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勇」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行為之定義。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勇」,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陳春成、陳和堃、徐喬稜、楊春玉提供金融帳戶、轉匯、轉存、提領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劉竹美轉入花蓮一信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然此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提領行為之舉動,而侵害告訴人劉竹美單一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共同參與對告訴人劉銀秀、劉竹美詐騙,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予不詳人士使用,且聽從對方指示以前述方式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不僅造成本案2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使詐欺贓款流向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2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另兼衡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參與之分工、所得利益,前述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房地產業、收入不穩定,經濟情況貧寒(見金訴73卷第4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各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行為動機均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報酬(見金訴73卷第480頁),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經手之贓款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主文欄 1(起訴書) 劉銀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銀秀佯稱:須執行沖刷款項,才可以申請貸款云云,致劉銀秀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7日12時15分許,匯款22萬元。
郵局帳戶 由何沅蔓於111年3月7日13時53分許,指示陳春成將郵局帳戶內之22萬1,000元轉匯至不知情之陳和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和堃 何沅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追加起訴書) 劉竹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竹美佯稱:伊是「王勇」,因不明原因美國帳戶被凍結,需支付相關手續費用,請求幫忙匯款云云,致劉竹美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3日14時44分許,匯款9萬元。
花蓮一信帳戶 1.於111年8月3日23時14分許,提領2萬0,005元。
2.於111年8月3日23時21分許,提領3萬元。
3.於111年8月3日23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4.於111年8月3日23時22分許,提領1萬元。
何沅蔓 楊春玉 何沅蔓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10006847號卷 警874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6150號卷 警150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 偵407卷 4 111年度偵字第7141號 偵141卷 5 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金訴73卷 6 112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 金訴5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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