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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2050、24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72、3351、3352、3353、3354、3392、4195、4198、4430、4431、4432、4433、4856、5492、5493、6012、6172、6173、7047、7006、7496、87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王宣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宣銘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宣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二第17、48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本案被告固係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然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論以該條第3項第1款之罪,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2、3351、3352、3353、3354、3392、4195、4198、4430、4431、4432、4433、4856、5492、5493、6012、6172、6173、7047、7006、7496、87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酌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院卷一第17-22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案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一第78頁、院卷二第49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瑋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瑋茵聯繫,向林瑋茵佯稱:若要購買商品,需於投資網站內儲值云云,致林瑋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 10時4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瑋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9-1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一第31-3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7-24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5-91頁) 111年12月6日 10時42分許 1萬5,000元 2 陳姿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陳姿吟於111年11月29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姿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領取贈品云云,致陳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9時58分許 1萬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55-6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二第67-7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79-83、91-93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1-52頁) 3 黃韻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黃韻竹於111年11月27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黃韻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提領補貼金云云,致黃韻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 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 10時34分,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4頁〉) 6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韻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03-106頁) ⒉匯款單、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111-113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23-127、133-134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1-52頁) 4 翁嘉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翁嘉君聯繫,向翁嘉君佯稱:可匯款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翁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14時1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翁嘉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7-143頁) ⒉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157-161、175-180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1-52頁) 5 彭星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彭星瑜聯繫,向彭星瑜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匯款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彭星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星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7-19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卷二第197-2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27-237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1-52頁) 111年12月3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4日 9時7分許 (起訴書誤載 9時47分,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1頁〉) 5萬元 111年12月4日 9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 20時13分,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1頁〉) 5萬元 6 邱峻翔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邱峻翔聯繫,向邱峻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邱峻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 11時3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峻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41-243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警卷二第249-25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257-259、281-283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1-52頁) 7 張志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志龍聯繫,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張志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 12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 12時7分許,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7頁〉)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87-28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93-313、315頁) ⒊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323-33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1-52頁) 8 林思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思勻聯繫,向林思勻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思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 14時15分許 (起訴書誤載 12時57分許,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二第37頁〉) 1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思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35-33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二第341-342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347-355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1-52頁) 9 劉春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春美聯繫,向劉春美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進貨轉賣獲利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 10時13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春美於警詢之證述(偵2420卷第11-12頁)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手機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2420卷第17、19-23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0卷第41-42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20卷第25-39頁) 10 廖婉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廖婉吟聯繫,向廖婉吟佯稱:可至Shrimp網站賣東西,惟需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廖婉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13時9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7-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三第23、27-29、31-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三第17-20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43--72頁) 111年12月3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4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4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6日 9時46分許 15萬元 11 莊季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季臻聯繫,向莊季臻佯稱:可至Centrio網購平台網拍,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季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 10時24分許 2萬2,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季臻於警詢之證述(偵3351卷第39-48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手機截圖(偵3351卷第51-53、61-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351卷第67、69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51卷第21-27頁) 12 林宥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宥麗聯繫,向林宥麗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惟需付保證金才可提領云云,致林宥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11時50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宥麗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7-8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四第19、25、27-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13-17、33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35-70頁) 13 許萬頓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許萬頓聯繫,向許萬頓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許萬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 9時4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頓於警詢之證述(偵3353卷第9-15頁) ⒉交易明細(偵3353卷第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53卷第17、33、35-36、39-40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53卷第41-47頁) 14 胡琇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胡琇惟聯繫,向胡琇惟佯稱:可至LL Shop網站進行買賣交易,惟需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胡琇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琇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3-7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五第103、105-19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五第19-20、43、77-81、91-95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五第11-17頁) 15 張薽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張薽勻於111年11月初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張薽勻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凍結帳戶、繳交所得稅、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張薽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 12時2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薽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六第5-10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六第113、12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六第77-78、97-99、111、112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六第29-64頁) 111年12月3日 9時29分許 35萬元 16 江怡貞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江怡貞聯繫,向江怡貞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怡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10時16分許 9萬9,97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七第99-101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七第155-156、161-166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七第111、113、115-116、139-140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七第39-95頁) 111年12月3日 10時36分許 9萬9,979元 111年12月4日 9時23分許 4萬9,959元 111年12月4日 9時59分許 9萬9,979元 111年12月4日 10時16分許 9萬9,979元 17 陳易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與陳易焜聯繫,向陳易焜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易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易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八第3-7頁) ⒉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八第17、31-33、35、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八第13-14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八第59-98頁) 111年12月4日 11時40分許 3萬元 18 呂冠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呂冠毅聯繫,向呂冠毅佯稱:可至Asiababy Shopping開店鋪,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提領款項則需繳納保證金、稅金云云,致呂冠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 13時5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冠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九第7-1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九第47-76、80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九第15-16、25-26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九第113-148頁) 111年12月4日 13時59分許 3萬元 19 鍾桂青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鍾桂青聯繫,向鍾桂青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鍾桂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10時2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桂青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第17-18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第14-16、35、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十第107-108、123、126、183、185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第69-83頁) 20 許財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透過交友軟體與許財偉聯繫,向許財偉佯稱:可共同開網拍店,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財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財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一第23-26頁) ⒉交易明細(警卷十一第39-4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十一第5-7、6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一第9-12頁) 111年12月6日 10時2分許 5萬元 21 莊明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明偉聯繫,向莊明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莊明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13時3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二第35-36頁) ⒉電腦截圖、手機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十二第46頁至第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二第37-38、43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二第9-20頁) 22 楊凱期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楊凱期聯繫,向楊凱期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操作獲利,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楊凱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 11時54分許 9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三第61-62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十三第67-68、79-85頁) 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三第13-59頁、警卷十四第13-19頁) 111年12月6日 11時55分許 3萬元 23 張志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張志鵬聯繫,向張志鵬佯稱:可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10時37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四第3-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截圖、交易明細(警卷十四第21-35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十四第37-38、43、49、51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四第13-19頁) 24 徐慧如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徐慧如聯繫,向徐慧如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 11時39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1時21分,依右揭帳戶交易明細更正之〈警卷十五第37頁〉)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慧如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五第55-60頁) ⒉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十五第91-95頁、第113-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十五第61-63、81、83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五第15-50頁) 25 陳軫輝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陳軫輝於111年10月19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陳軫輝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賺取佣金,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需繳納違約金、營業稅才可提回本金云云,致陳軫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13時3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軫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六第81-84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六第88-91、97頁) 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六第49-62頁) 26 張書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張書瑋聯繫,向張書瑋佯稱:可在網路上架設賣場投資獲利,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貨云云,致張書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4日 11時2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書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七第63-67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七第119-121、149-151頁) ⒊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七第13-49頁) 27 毛欣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毛欣蘭於111年10月底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毛欣蘭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毛欣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毛欣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八第11-16頁) ⒉手機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十八第17-4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八第57-58頁、第69-70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八第121-155頁) 28 連子文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連子文聯繫,向連子文佯稱:可至指定帳戶儲值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始可提領儲值金云云,致連子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10時59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子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十九第61-73頁) ⒉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警卷十九第123-12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十九第75-80、87-89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十九第19-56頁) 29 張詠翔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張詠翔聯繫,向張詠翔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詠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 9時3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第55-57頁) ⒉手機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二十第63-7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十第85-86、113-115、121、123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第7-19頁) 30 卓孟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廣告,卓孟於111年11月24日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卓孟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領取6萬元云云,致卓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日 10時2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孟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一第55-56頁) ⒉手機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二十一第73-95、99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十一第57-62、65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一第15-52頁) 31 林立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立源佯稱:遭公安追捕、肚子痛、罹患癌症,急需款項云云,致林立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日 9時11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立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十二第17-21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十二第73、75、99-10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十二第27-28、39-45頁) ⒋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十二第113-139頁) 111年12月2日 9時15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0057311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8858號卷 警卷二 雲警六偵字第1121001280號卷 警卷三 吉警偵字第1120009801號卷 警卷四 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03077號卷 警卷五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673號卷 警卷六 投埔警偵字第1120009075號卷 警卷七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4315303號卷 警卷八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748100號卷 警卷九 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1911585號卷 警卷十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883701號卷 警卷十一 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警卷十二 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270054500號卷 警卷十三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5445號卷 警卷十四 桃警分刑字第1120047918號卷 警卷十五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01604號卷 警卷十六 溪警分刑字第1120017563號卷 警卷十七 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36276號卷 警卷十八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24304號卷 警卷十九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62642號卷 警卷二十 里警偵字第11232232301號卷 警卷二十一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4394號卷 警卷二十二 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 偵2420卷 112年度偵字第3351號卷 偵3551卷 112年度偵字第3553號卷 偵355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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