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金訴,79,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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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英傑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戴英傑上開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其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並綁定其名下之上開合庫銀行及郵局帳戶為驗證帳戶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陳心玲、謝大寧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將金錢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心玲、謝大寧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大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心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於申辦貸款時傳送予他人,且本案一卡通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並綁定被告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我想要申辦貸款,就配合辦理貸款事項。

本案一卡通帳戶不是我去申請的,本案一卡通帳戶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不是我申請使用的,本件純屬貸款被盜用資料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將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資料於申辦貸款時傳送予他人,且本案一卡通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並綁定被告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內,進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而提領一空(僅被害人陳心玲部分遭轉帳成功;

被害人謝大寧部分則轉帳失敗,被害人謝大寧遭詐騙後進而將金錢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即將錢置於詐騙集團可得支配之範疇,已屬既遂)等情,業據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112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52頁、院卷第9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95頁),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支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2.被告雖於前揭辯稱:係因辦理貸款方將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等語,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庭陳臉書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會取得我的帳戶資料,可能是我在網路上申請貸款時流出去的。

大約在111年7月27日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想申請貸款,就配合辦理貸款事項。

我只有因為要辦上開貸款提供過一次資料給別人,就沒有再提供給他人了等語(112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52頁);

然依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供其與「周轉易貸」之對話紀錄,對話記錄時間係於111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開始對話,然被害人卻是於111年7月25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金錢匯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請之本案一卡通帳戶內,被告於偵查時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提供給檢察官其與「周轉易貸」之對話紀錄,是伊跟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伊有於111年7月17日、7月24日分別與「周轉借」、「尚好貸」申辦貸款時,有提供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然細繹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對方有提出分期貸款之償還金額條件,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同意並接受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供審核,被告遂將上開合庫銀行、郵局之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予對方後,對方稱被告已審核通過,然而後續結果如何即無下文(被告於本院所提供之資料卷第33頁至第79頁),被告亦無持續追問,上情與一般申請貸款者得知通過審核後,會急想得知後續如何辦理方能貸得款項,然被告卻不聞不問,是上情被告所提供之對話資料是否完整無缺或是僅擇取對其有利之部分提供,即屬可疑,此部分難以採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辦理過貸款的經驗,貸款公司有要我提供我的收入及工作情況,審核我的信用等語(院卷第205頁)。

而本件被告僅係將其國民身分證、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對方,對方並未要求其提供薪資及工作證明以審核信用狀況,此與一般正常信用貸款審核項目有明顯差異,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知。

再者,被告所提供其與「周轉易貸」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拒絕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並回應「帳戶會凍結」等文字,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會遭詐騙集團使用進而帳戶遭凍結一事有所認識。

準此,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資料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容任不認識之人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顯具縱有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3.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先依指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僅提供上開合庫銀行、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之行為,該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幫助犯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灣花蓮地方檢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寬認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07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3頁),然被告卻未能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處理金融帳戶之資料,顯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卻仍任意交付上開合庫銀行、郵局之存摺帳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形,並考量被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物流業,月薪4萬2,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謝大寧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大寧並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駭客盜走個資,會以其個資去分期扣款1年,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謝大寧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ATM)將錢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
111年7月25日16時46分 2萬9,9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大寧於警詢之證述(蘆竹分局警卷第47頁至第52頁) 2.告訴人謝大寧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蘆竹分局警卷第55頁、第62-1頁、第8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蘆竹分局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5.本案一卡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蘆竹分局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 112年度偵字第58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2 陳心玲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衣服之廠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心玲並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將其資料輸入成經銷商,須依指示解除,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心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其網路銀行將錢轉入本案一卡通帳戶。
111年7月25日16時33分 111年7月25日16時40分 111年7月25日16時43分 1萬7,654元 6,412元 4,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心玲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2.告訴人陳心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3.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 5.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一卡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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