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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
原 告 許永忠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戴佐陵
張毅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戴佐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許永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被告張毅恆則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主張被告張毅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張毅恆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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