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附民,28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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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李淑秀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博謙
被 告 黃百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0日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出。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收到這些錢,我也是被騙,我要去找誰賠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30日9時55分前之同年月某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將其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30日9時55分許,依指示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賠償55萬元,係被告先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所騙,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5萬元,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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