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易,1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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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RAL DANIEL(王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RAL DANIEL(王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2時30分許,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順向停車方式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號路邊,原應注意開啟車門時需小心後方來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便逕行開啟車門,適告訴人吳冠伯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被告之汽車旁,兩車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小指、右側膝部擦傷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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