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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傅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美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傅美惠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右轉引道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匝道會車標誌及穿越虛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車輛先行等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適同一時地,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行駛而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周○○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等傷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之)、頭骨外傷併顱出血、顏面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及鎖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造成血管性失智,無法回復認知功能之重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傅美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周○○發生車禍,並自承有過失,惟辯稱:就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害人之血管性失智及無法回復認知功能為車禍所造成,依被害人病歷,其於車禍前就已失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11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右轉引道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時,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行駛而來,兩車並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所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5、2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3、27至29、69至81頁)。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骨外傷併顱出血、顏面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及鎖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則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4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8頁)。又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無照駕駛),為肇事次因等,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足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下稱偵7235卷】第27至29、37至3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偵7235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一第38頁)。此等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血管性失智及無法回復認知功能之重傷害:
1.關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以心理健康之傷害為例,其傷害是否重大,除須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精神疾病之定義外,尚須其所罹之精神疾病已達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要件,始能論以重傷罪。準此,法院關於被害人之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有無因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重大異常之表現?被害人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職業、社交活動執行與日常生活之參與)是否因而發生重大障礙?及被害人是否因而需要長期持續接受醫療及照顧?被害人所罹之精神疾病是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攸關被害人心理健康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相關審酌事項之判斷,事涉醫療相關領域之專業知識,倘業已綜合專科醫師經診療或鑑定後之意見、被害人經治療後心理健康狀態及其原本生活基本角色功能之回復狀況等各項證據而為重傷之認定,如與證據法則無違,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骨外傷併顱出血、顏面閉鎖性骨折等頭部傷害業如前述,且被害人經花蓮慈濟鑑定後,認為其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已無復原之可能,而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監護宣告等情,有花蓮慈濟之精神鑑定報告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偵7235卷第53至55、65至66頁),足認被害人適應原本生活之基本角色功能已發生重大障礙,且需長期持續接受醫療及照顧,其精神疾病已達不治之程度,自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3.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害人之病歷係記載:「before head injury: poor memory and nocturnal delirium」(中譯:頭部受傷前:記憶力不佳及夜間瞻妄)(本院卷二第66頁),已與被告所稱之「失智」有所差距,且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關於被害人有無於112年3月11日前被診斷為失智症之紀錄、被害人之頭部外傷與嗣後鑑定為血管性失智症及無法回復認知功能間有無關聯等(本院卷一第237頁),該院則回覆表示被害人於112年4月6日前並無至精神內科門診看診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44頁),且依被害人腦外傷病史、腦部出血影像及常理推斷,可能會對其認知功能產生影響,進而影響其失智症症狀等(本院卷一第249頁),可知被害人之車禍傷勢與出血性失智、無法回復認知功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車禍前即已失智等語,尚乏依據。
4.況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前既尚得自行騎車外出,即與車禍後之失智、須他人照顧之情有別,且被害人之女即代行告訴人葉○○亦於本院證稱:我於案發前未與被害人同住,大約2周到1個月見1次面,車禍前被害人之精神狀況正常,從未至任何醫院看過失智症,她平常都以機車代步,關於病歷上提到的狀況,是因她於父親4年前過世後十分難過,有時會覺得他好像有回來,但還是可以自理生活等語(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益證被害人於車禍前並無失智症狀,雖偶有出現瞻妄之認知混亂情形,但仍與車禍後之失智、須他人照顧之程度截然有別,足認被害人上開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35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讓主線道車輛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血管性失智,無法回復認知功能等重傷害,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並嚴重衝擊其家庭,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但始終否認構成重傷害、並未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當時就是不小心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為先生之退休金約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先生目前中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須扶養婆婆等(本院卷一第279、283頁)一切情狀,以及代行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抹黑媽媽之前有失智症,我們家被搞得一團亂,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或易科罰金30萬元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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