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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宗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光復街由西往東直行至花蓮市光復街與成功街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嚴雲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花蓮市成功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光復街時,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上臂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腳踝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胸腔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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