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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靜明
黃昕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靜明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佐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佐倉街與佐倉街35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黃昕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佐倉街3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即被告鄭靜明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雙方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倒地,致告訴人鄭靜明受有右肩挫傷、雙掌挫傷、左側臀部疼痛、頭暈等傷害,告訴人黃昕敏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靜明、黃昕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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