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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憲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憲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憲輝無取得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民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鎮中正路與民生街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素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洪素玉受有上背挫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洪素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憲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憲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素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現場採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7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77176A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5頁至8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1紙(警卷第67頁)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洪素玉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打電話向司法警察報案,並於犯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上情核與告訴人洪素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第7頁;
因當時雙方向警表示無人受傷,故警僅將全案轉介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再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顯無自願受裁判之意,其未能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背挫傷、左足及趾磨損或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因在監服刑而無法支付賠償金,顯見其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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