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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金鶯
林玉環
選任辯護人陳郁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8時18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街路○○○○○○○○道○○號誌交岔路口),被告兼告訴人王金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豐十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兼告訴人林玉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北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被告兼告訴人王金鶯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林玉環亦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其2人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被告兼告訴人王金鶯為左方車卻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兼告訴人林玉環先行,被告兼告訴人林玉環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王金鶯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右下肺穿刺傷及氣血胸」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林玉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6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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