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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結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結成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6時30分至17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加米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南下車道283.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9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7頁至27頁;
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說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然竟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性高,其行為應予以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從事砍草工作,月薪平均約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小孩須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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