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金妹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花蓮縣吉安鄉吉安圖書館停車場駛出後欲右轉至吉興路1段南向車道,行至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劃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由路外驟然起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駛進車道。
適告訴人陳錦治、李寶琴分別沿花蓮縣○○鄉○○路0段○○○○○○○○○○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被告之上開機車,告訴人之2車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陳錦治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手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李寶琴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大拇指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