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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綱應注意不得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路口停車,以免妨礙行車視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2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二街72巷與慈惠二街交岔路口。
適於112年6月24日6時49分,告訴人邱獻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花蓮縣○○鄉○○○街○○○○○○○○○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二街72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慈惠二街時,莊漢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被告停放C車影響莊漢陞、告訴人之行車視線,致B車、A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後側胸壁挫傷、右肘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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