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易,49,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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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國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列「豐坪路2段」應更正為「豐坪路3段」、第9列「豐平路」應更正為「豐坪路」、第15至16列「臉部多處撕裂傷位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應更正為「臉部多處撕裂傷位撕裂傷等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讓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傷害,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3號被 告 林國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壽豐鄉豐坪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豐坪路3段與豐坪路3段6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豐坪路3段6巷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閃黃燈),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讓右側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右轉欲進入豐平路3段6巷之道路,甲車輛右側後方同向機慢車道,適有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豐坪路3段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林國量亦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乙機車與甲車輛發生碰撞,致乙機車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位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
林國量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國量)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國量警詢及偵查之
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國量)
1紙、甲車輛、乙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
資料1 紙、蒐證照片21
張。
佐證犯罪事實。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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