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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駿勝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中原路與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魯中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因而遭黃駿勝駕駛本案小客車撞擊,致魯中華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黃駿勝因不知肇事逕行離去。
嗣黃駿勝於員警僅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尚未知悉實際駕駛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魯中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駿勝與告訴人魯中華固於113年3月22日就本案車禍簽立載有「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相對人本交通事故全部損害…。
二…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或自訴。」
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然該調解筆錄上蓋有「尚未送法院核定」印章,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講好要先履行再送法院核定,其沒有能力賠償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
復觀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13年4月10日吉鄉民字第1130010265號函記載:被告雖曾承諾賠償然未履行賠償責任且斷絕聯繫,爰移還鈞署偵查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133號卷〈下稱偵卷2〉第3頁),堪信上開調解筆錄確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未送請法院核定,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11852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3號〈下稱偵卷1〉第177頁至第180頁、第183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本院卷第63頁、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告訴人魯中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見偵卷1第223頁至第224頁)、證人王俞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1第180頁至第183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1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7頁至第5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20056440號鑑定書(見偵卷1第28頁至第2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172226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1第35頁至第39頁)、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112年7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1第59頁)、行動上網歷程及對應地圖(見偵卷1第107頁至第111頁)、行動上網歷程及對應地圖(見偵卷1第161頁至第16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7頁)可憑,自應知悉上開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44頁至第5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線限制線逆向行駛,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下略)」。
又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11年7月21日裁決書裁處被告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並應於111年8月20日繳納繳送;
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鍰送強制執行,自111年8月2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於111年9月4日前繳送;
111年9月4日前未繳送者,自111年9月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裁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上開裁決書係以被告未於一定期限完成一定事項為停止條件,而將原本之處罰處分,變更為註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該處分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綜上,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於現場,然被告係於警員準備通知車主江佳玲而尚未知悉其肇事犯行前,即自行到案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112年7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1第59頁)、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簽立調解筆錄嗣因無法履行而未送法院核定之犯後態度,及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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