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易,7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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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品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廷於民國112年7月7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北安街與北安街16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告訴人陳麗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16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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