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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雄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菁華街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菁華街6之1號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及對向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許美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此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2、3肋骨骨折、右鎖骨下動脈創傷性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腋下血管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
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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