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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列增加「甲○○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未注意禮讓對向來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傷害,其駕駛態度確有輕忽,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件為肇事主因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須扶養其妻及2名未成年子女、以水泥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為過失傷害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6時4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路0段00000號時,應該注意到禮讓對向來車,而且依照當時交通狀況,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當時蘇哲瑋剛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1段由東往西騎到該處,甲○○因為上述的行車過失與蘇哲瑋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蘇哲瑋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的傷害。
二、案件由蘇哲瑋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甲○○承認肇事的事實,否認過失的責任,表示:我要左轉,我的車速很慢剛起步而已。
2 ⑴告訴人蘇哲瑋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
⑵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⑶現場以及監視器紀錄照片。
車禍發生後經警調查並測繪現場的事實。
4 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的責任。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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