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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華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訴人張千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山路及林森路口之斑馬線上準備看有無來車再去停等紅燈,被告於綠燈駕駛上述自小客車右轉林森路時,致該自小客車前車頭部位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上述機車之左側車頭及車身部位,致告訴人受有手部鈍挫傷、大腿鈍挫傷、膝部鈍挫傷、足部鈍挫傷、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手第五小指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7月3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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