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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晋富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晋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中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鄉○○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與○○○街路口處,原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且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反以時速每小時71至75公里超速行駛,適告訴人陳○蓁(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前開路口並左轉至花蓮縣○○鄉○○路0段之際,當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軀幹挫傷、左側耳部及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其同車乘客即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陳○昇亦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耳部擦傷等傷害(被害人陳○昇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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