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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承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欣、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樹林街6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錦樟騎乘電動醫療輔助車,沿樹林街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分向線路段,應注意左側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往左變換行向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錦樟摔倒在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右側第二、三、四、五、六肋骨骨折、骨盆骨骨折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樟警詢之指訴、證人鍾○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27-31、33-47、59、61頁、偵卷第37-39頁、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亦即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8頁、院卷第35頁),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院卷第37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3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一併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其是否領有駕照並無必然關聯,且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55頁),被告事後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本件告訴人亦有行經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側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又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警卷第13、21頁、院卷第17頁);
參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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