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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閔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閔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忠孝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秋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林秋芬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一及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秋芬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之犯行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曾因交通過失傷害遭起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次因而過失比例較低於告訴人(調偵332卷第27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教育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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