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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永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相字卷第111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當時係搭載家人及朋友,當時路燈昏暗,沒有看到對方即發生碰撞等語(相字卷第133至134、141頁,本院卷第33頁),可見其疏未注意而撞擊被害人潘金居,雖過失情節非重,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痛失家人,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35頁),足見其已極力彌補其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1至5萬元(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被害人之子潘宏彬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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