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簡,1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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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喜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7號),本院合議庭認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阿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補充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阿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

㈡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黃睿哲撤回告訴,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駕車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按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95、101、129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肇致本案事故後,未對倒地受傷之告訴人採取救護,亦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駕車離去,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傷勢擴大之風險,其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再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同意給予被告減刑機會,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01、129頁),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無業(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展現其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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