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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憲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憲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憲政明知其飲用酒類,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仍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7時46分許,騎乘電動二輪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同路段與海岸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許賽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賽香人車倒地,許賽香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胸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憲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賽香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3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認被告欠缺賠償誠意,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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