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簡,2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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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勛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翔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翔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將起訴書所載應適用法條「刑法第284條」補充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黃菁瑩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再審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因為本案我受傷後復健很久,所以我沒辦法對被告撤回告訴,但我願意不附條件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如果我收受被告的10萬元對被告的量刑有幫助,我願意收受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於大學就學中(學校、系所名稱均詳卷),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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