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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東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張○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東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 (四)另依前引證據資料之內容,得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
-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核被告張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曾因犯幫助詐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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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東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東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東軒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富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張○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猶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張○豪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張東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東軒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11至至13、15至16頁,偵卷第35至37頁)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3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45638號函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7、25、29至31、45至78頁,偵卷第21、25至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得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是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詎被告仍疏未注意,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貿然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資參照。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既造成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另依前引證據資料之內容,得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地點時,若能依規定確實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警員黃耀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曾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勉稱良好;(2)因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所為應予非難,然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3)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又雖曾表達賠償意願,然最終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以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7、39、43至83頁);(4)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自述大學肄業,已婚,無子女,目前擔任醫院行政,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要扶養母親,貧寒之經濟狀況,案發後罹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焦慮等疾症(見本院卷第38、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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