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簡,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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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7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雅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邱雅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專責小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81259號函檢附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5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貿然搶先左轉,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40萬元,被告稱因金額過大而無法接受,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酌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7號
被 告 邱雅文 (年籍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文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博愛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其未到達路口中心處,即不慎違規搶先左轉彎,適陳李彩緞騎乘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博愛街東往西行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邱雅文見狀剎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李彩緞受有胸部挫傷、下背挫傷、薦椎挫傷及右小腿挫傷、衍發薦椎脊髓損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雅文自首、陳李彩緞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雅文自白。
(二)告訴人陳李彩緞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禍處理小組
現場照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部分)、車籍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係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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