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簡,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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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褔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褔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福銘為○○○之前配偶,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羅福銘因離婚後○○○另有感情生活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許多次撥打電話予○○○,經○○○拒絕接聽後,羅福銘又於112年12月26日19時20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接聽後,羅福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恫稱:「不會讓你有好日子過」「會要了你的命」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12月28日19時至23時許先在花蓮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數瓶後,於112年12月29日4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00號之工作地點附近埋伏。

嗣於112年12月29日4時50分許,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上址大門尚未熄火之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不明物體朝○○○追趕,傳達傷害○○○生命、身體之訊息,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使○○○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羅福銘見追趕不上,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欲繼續追趕○○○,惟因○○○已躲藏而放棄追趕並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12月29日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萬森路與花45鄉道路口,查獲羅福銘騎乘系爭機車,查獲過程中發現羅福銘面有酒容、酒氣濃厚,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112年12月29日6時3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現場照片、通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之行為,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經濟上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如一㈠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如一㈢所示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犯罪行為之各階段行為如均成立犯罪,其低度犯罪行為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犯罪者,必其各犯行間,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故意而接續為之,始有吸收關係之適用,如係犯意各別之數個犯罪行為,則無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或危險犯為實害犯所吸收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後,見被害人逃離現場,始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所有系爭機車,並於追趕不及後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自係另行起意之竊盜行為,被告之恐嚇行為非得為竊盜犯行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當無所謂吸收關係而論以一罪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本件起訴書未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除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前配偶間感情問題,即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復竊取系爭機車致被害人財產損害;

又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系爭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系爭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無收入(見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就拘役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機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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