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簡,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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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第8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亦曾受刑之寬典,其歷經前揭各該程序,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猶不知戒慎其行,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應予責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5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94號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2時20分前某個時間點,在不詳地點,喝了不詳的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的某個時間點,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由西往東的方向行駛,後來於同日22時20分,在花蓮市○○路000號前,與范榮宗(未受傷)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警察於同日23時54分測到林淑惠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件經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惠於偵查中的供述。
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的犯罪行為,表示:我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我忘記我何時喝酒,酒測是我自己吹的,但我當時意識不是很清楚。
2 證人范榮宗於警詢中的證述。
證人范榮宗與被告發生車禍的事實。
3 ⑴酒精濃度測試表。
⑵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⑶職務報告書。
被告經警察酒測後,測到吐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3毫克的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⑶現場照片。
⑷監視器紀錄。
肇事後交通事故現場狀態以及調查情形。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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