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簡,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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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丞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丞堯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2時至同年月29日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某酒館飲用啤酒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29日1時51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二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年月29日1時51分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宜昌一街2-2號碧海藍天飯店旁停車場時,不甚擦撞劉天利停放上址、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出租遊覽車而肇事,蕭丞堯見狀遂徒步離開現場。

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蕭丞堯為肇事駕駛人,並於同年月29日11時29分對蕭丞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丞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案酒後肇事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財產實害,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於警察到場後曾一度推稱其非駕駛人,復未與被害人劉天利、地球魚通運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車、駕駛時間,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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