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交簡上,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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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邱彭泰為於本院之證述、上訴人即被告黃名宏於本院之供述外(簡上字卷第93至98、100至10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記載。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服用身心科藥物,當天是無意識地開車出門,被警察臨檢時才驚醒,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

三、維持原審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一)關於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之霸味薑母鴨食用摻有3、4罐米酒之薑母鴨後,先由友人載回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2樓之宿舍,被告復於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樹人街和光復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及未開頭燈遭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5頁),足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福和身心診所及中山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查:1.有關被告行為時是否存在阻卻責任之事由(實),應否轉換舉證責任由主張有該等事由之當事人負擔,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

因被告受無罪推定規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之保護,無須就自己之無罪舉證,固不應令其負擔阻卻責任事實存在之舉證或說服責任。

但一般而言,阻卻事由之存在,應屬例外,且被告較檢察官容易知悉,欲證明該等事由不存在,在舉證上亦較困難;

若要求檢察官自始就阻卻責任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即屬過分及無益之負擔;

僅當被告主張有該等事實或提出一定之證據,並因而使法院得有合理之懷疑時,法院始須曉示檢察官對該等事實之不存在負舉證、說服之責任,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提出福和身心診所及中山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稱其於112年10月也曾將車開到海邊擱淺,醫生說是因為服用了鎮定劑才會如此大膽,當時是有意識地開到海邊想在那邊睡覺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該等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自102年至113年間有焦慮及失眠症狀,並給予相關藥物治療等(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未記載被告所服用之藥物會有無意識夢遊等副作用,已難使本院對於被告是否因服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合理懷疑;

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服藥後只是變得比較大膽,亦與其上訴所稱會因此無意識開車出門等不相符合,難認有再調查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意識清楚之必要。

況被告既長年於身心科就診服藥,對於服藥後有如何之副作用自應知之甚詳,若有會無意識駕車出門此等危險行為,卻仍以汽車為日常代步工具,顯屬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之阻卻責任事由。

3.且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駕車去北埔全家買酒,正準備回公司宿舍,操作車輛時滿清醒的與平日駕車沒有不同,駕駛車輛時精神狀態尚可,感覺想睡,因有服用身心科藥物等語(警卷第15頁),於本院則供稱:我的車停在宿舍旁的樹下,我在房間桌上拿了鑰匙後就往全家便利商店方向開,中途有經過大漢技術學院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可知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意識清楚,至多僅因服用藥物而感覺想睡而已,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全未提及有所謂因服藥而無意識駕車出門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詞,要難憑採。

4.復經證人即當時攔停被告之員警邱彭泰為於本院證稱:當天攔停被告後,他的意識正常,可以清楚表達,我們問什麼他就答什麼,我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他就說有吃薑母鴨,說當時是要回去宿舍等語(本院卷第94至97頁),是若如被告所辯其係無意識開車出門並於遭警攔查時始驚醒,自應不知所措且不知自己身在何處,實無可能與警員正常對答,並稱要開車回宿舍等語,益證被告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救生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黃名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宏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之霸味薑母鴨食用摻3、4罐米酒之薑母鴨後,先由友人載其返回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2樓之宿舍,詎其明知食用摻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22)日0時許,自上開宿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2)日0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樹人街與光復路口,因超越停止線及未開頭
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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